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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25號被 告 黃芝稜上列被告(即上訴人)與原告(即被上訴人)蔡香芝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被告於第二審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81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蔡香芝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查本件被告上訴利益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6,73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7,110元,因被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1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