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55號聲 請 人 田杰達相 對 人 陳俐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存字第146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728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957號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茲聲請人於執行程序中經本院112年度雄簡聲字第108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為擔保相對人暫停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存字第14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就本案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2121號暨113年度簡上字第288號判決),系爭執行程序於逾19萬5千596元部分應予撤銷,聲請人並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215,631元予相對人完竣,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3萬5千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說明,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擔保金3萬5千元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