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14號聲 請 人 黃張鳳琴代 理 人 黃楹雅相 對 人 許富田
有限責任高雄市新農果菜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冠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許富田、有限責任高雄市新農果菜生產合作社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12年度鳳簡字第503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因兩造未提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小港醫院勞動力減損鑑定支出10,340元,共計11,340元,有收據二份在卷可稽。
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等二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48元【11,340×26/100=2,9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