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14號聲 請 人 王貞傑相 對 人 鄭朝太
魏筳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等二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O七年度金上字第二、三號、一O七年度金上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四一O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二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迭經本院民國(下同)106年度金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金上字第2、3號、107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金更二字第2、3號民事判決後,終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等二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而茲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金上字第2、3號、107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對相對人等二人為假執行而曾提供新臺幣6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4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二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人等二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