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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8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2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許景棠律師相 對 人 顏怡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顏怡鋒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參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相對人未提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352元、地政機關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各5千元、7千元,有本院司法與地政機關規費收據計三份在卷可稽。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4,352元【計算式:232,352+5,000+7,000=244,352】,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