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29號被 告 張天佑法定代理人 張曉宗兼法定代理人 何嘉玲上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張天佑、何嘉玲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遭被告張天佑詐騙為由而起訴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返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9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今本件訴訟已經本院114年度雄小字第990號判決確定,原告獲全部勝訴判決,並同時諭知訴訟費用一千五百元由被告等二人連帶負擔,是被告等二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