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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8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34號聲 請 人 吳劉淑麗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對吳劉淑麗准予訴訟救助(114年度救字3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吳劉淑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參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如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則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琴瑛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本院114年度補字第529號裁定所定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1,067元。嗣該事件經本院審理並移付調解成立,本院114 年度雄司調字第929號調解筆錄載明「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則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為101,067元,因調解成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僅需負擔三分之一裁判費即33,689【計算式:101,067×1/3=33,689】,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33,689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