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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9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948號聲 請 人 郭俊何相 對 人 黃郁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郁晴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訴訟於本院民事庭,經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包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費新台幣(下同)1萬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因擴張訴之聲明所繳納裁判費2,670元,總計12,670元【計算式:10,000+2,670=12,670】,依該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應負擔63%即7,982元【計算式:12,670×63%=7,982】,爰裁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