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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9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966號被 告 李承恩原告張麗娟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二、原告張麗娟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雄小字第152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即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