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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9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994號聲 請 人 陳思妤相 對 人 蘇泓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3年存字第126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 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民國(下同)113年度訴字第140號返還借款之訴,為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而依前開判決以本院 113年存字第1260號提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該訴訟經相對人上訴二、三審後已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上字第168號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 42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已終結確定,聲請人並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為之,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許領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