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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9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906號被 告 柯淑美上列被告與原告許燕鳳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2年度雄救字第3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雄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9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依照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鐵皮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價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以上開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建物基地之面積,除以系爭建物樓層數5樓為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930,384元(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12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3,690元×頂樓平台占用面積73.04平方公尺÷5=930,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20元,並經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2,42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2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