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4號聲 請 人 楊織如相 對 人 埕灃淶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楊織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埕灃淶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黃群超於民國114年4月17日逝世,現公司無董事或董事長可依法對外代表行使職權,致使相對人多項行政、財務及法定義務行為無法正常執行,聲請人為相對人監察人,對相對人內部營運情況及財務狀況熟悉,與相對人無利害衝突,為維護相對人正常營運及財產安全,特此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長黃群超已於114年4月1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黃○斌(000年0月生)、黃○萱(000年00月生)、黃○嫚(000年0月生),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全戶)、相對人登記資料在卷可稽,然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股東,始能有效率行使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權,則為避免相對人業務停頓,應認本件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審酌相對人除原董事暨股東黃群超外,並無其他董事或股東
,且黃○斌、黃○萱、黃○嫚等3人於黃群超死亡後,繼承黃群超於相對人之出資,聲請人為黃○斌、黃○萱、黃○嫚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對相對人之業務亦屬知悉,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損益及公司之業務執行,暨對於相對人權益之保護,自屬攸關,是以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
㈢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