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8號聲 請 人 顏慧菁代 理 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陳亮妤律師相 對 人 達臻國際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顏榮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達臻國際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林足於民國113年4月13日逝世,林足之繼承人就其遺產分配事宜,迄今未能達成共識,亦無法協商選任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公司無董事可依法對外代表行使職權,致相對人公司自林足過世後已停止營運約1年左右,聲請人為相對人唯一股東之繼承人,亦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為利害關係人而得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而相對人公司因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高雄市衛生局)分別裁罰新臺幣(下同)100萬、1080萬。相對人公司均已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撤銷前開裁罰100萬元之原處分,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上訴,現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70號審理中;前開裁罰1080萬處分部分,現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9號審理中,且高雄市衛生局同意以60萬元調解,然因相對人公司董事林足過世,致無法簽立調解筆錄,可認相對人公司確有急切需要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且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又林足之子顏榮利為相對人公司實際經營人,故顏榮利對相對人公司之情況,較他人更能了解及處理,自適宜處理相對人公司之事務,且顏榮利就林足之遺產已拋棄繼承,則就相對人公司出資額,顏榮利無繼承權利,故由顏榮利擔任臨時管理人,其立場相較其他股東亦屬中立,故本件選任顏榮利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為適宜,為維護相對人正常營運及財產安全,特此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林足已於113年4月13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顏墙、長女即聲請人顏慧菁、長子顏榮利、次子顏榮仕共4人,其中顏榮利已拋棄繼承,故聲請人顏慧菁為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之繼承人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顏榮利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函文(見本院卷第15、19、23頁),先堪信實,是相對人公司確有不能行使職權情形,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審酌相對人除原董事暨股東林足外,並無其他董事或股東,
且林足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顏墙、聲請人顏慧菁、次子顏榮仕,繼承林足於相對人公司之出資,而林足之子顏榮利拋棄繼承,復經本院函詢顏榮利後,迄今未表示意見,並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內容可知,顏榮利為相對人公司實際經營人,則顏榮利對於相對人公司之訴訟、調解情形應有所知悉,應足勝任相對人公司後續之訴訟、調解事務,故選任顏榮利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