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政隆
陳雪英共 同代 理 人 朱世璋律師相 對 人 光隆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炎通代 理 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共持有相對人35.25%股份繼續6個月以上,由財務報表可知相對人自民國108年起至112年間,稅前淨利大幅降低、租金支出增加、負債逐年鉅增所呈虧損擴大,影響股東權益,聲請人陳雪英雖曾於110至112年間任相對人董事,因公司法第210條股東資訊權限不足,無從知悉相對人財務實際狀況,有依公司法第245條之1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1月迄今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金融機構往來明細、支出及進項憑證、採購憑證等相關單據、證明、紀錄、存摺、帳單及傳票等)、財產情形及其文件紀錄等語。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聲請人為配偶關係,共持有相對人股份超過三成之大股東,陳雪英於110至112年間任相對人董事,董事期間可調閱業務、財務簿冊,未見其在董事會議中對相對人財務質疑,且其曾向相對人查閱租金支出與相關憑證,相對人予以配合,本件未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且聲請人黃政隆於108年另設立與相對人所營事業範圍重合之大隆瀝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大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隆公司),創立迄今陳雪英均任大隆公司監察人,陳雪英另設立與相對人同屬瀝青混凝製造業之富森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森發公司),違反競業禁止,相對人108年後頻遭該管行政機關查緝,流傳為聲請人所為,聲請人尚屢對相對人興訟,肇致相對人近年財務虧損,為免相對人機密外流,及本件聲請意圖騷擾相對人營運,應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又檢查人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與會計師就公司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及說明,有所不同。為保障股東權益,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證據之能力等情,法院應審酌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否有必要且無濫用權利情事;公司於必要時始選派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5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且限於特定、必要範圍,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
之股東,有股票、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簽到簿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7-143頁),為相對人所不爭,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財務報表所呈虧損情形,為相對人所不否
認,惟虧損情形可能因經營方針、景氣枯榮等內外因素交雜而生,難認聲請人已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㈢又聲請人合計持有相對人股份逾30%,為數甚眾,又陳雪英前
任相對人董事期間,要求查閱相對人相關憑證,相對人之回函亦無不許(見本院卷第173頁),此後亦有其他董事比照發函(見本院卷第275-276頁),同未見相對人有不予查閱之情,難謂有聲請人所稱查閱權權限不足乙事。
㈣復觀聲請人出資設立與相對人事業重合之大隆公司、富森發
公司,陳雪英為大隆公司之監察人,與黃政隆各為富森發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及兩造間頻有訴訟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5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12號等判決、高雄市固定汙染源設置許可證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77-182、185-201、279-291頁),復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審訴第747號卷(相對人主張陳雪英違反競業禁止而行使歸入權事件,現移送管轄至橋頭地院)核閱無訛。由聲請人多次興訟,及聲請人尚出資及任與相對人有事業重疊、潛在競爭關係之前述2公司董、監,仍聲請檢查廣如上述意旨之資料,相對人執上詞稱本次聲請匱於權利行使正當性乙節,非純屬子虛。兼以兩造仍有前述歸入權事件,及可能有相對人庭陳有關兩造、利害關係人之訴訟未決(見本院卷第403-404頁),若本件准予聲請,難期對相關訴訟之審判及當事人權益毫無影響,實非妥適。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檢附理由及相關事證,尚未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