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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0號聲 請 人 李家銨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明倢社會企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陳金鍊、謝昶興設立相對人公司,經營代辦各項保險理賠諮詢顧問服務,與前員工即伊有勞資糾紛,相對人公司敗訴後,因業務不振,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3296910號為解散登記,並選任股東謝昶興為清算人,然該清算人並未依法向法院聲報,亦未進行清算,蓄意拖延處理相對人之債務,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依法聲報,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伊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為保全權益,爰依法向法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1條所規定。依此,有限公司清算人之產生,倘於章程有所規定或曾經股東決議,即應從其規定或決議,倘章程無規定或未經決議另行選任,則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之當然清算人,無待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僅於章程未訂定,股東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且公司全體股東均不能擔任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再所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係指法定清算人即有限公司之股東客觀上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例如有遷移無蹤、在監在押、心神喪失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於113年8月26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329691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函文、工商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57頁)。又相對人業經股東會選任股東謝昶興為清算人,此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股東同意書為佐(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謝昶興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至謝昶興縱未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僅係相對人公司未對法院有所陳報或通知,俾使法院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而已,不因該清算人未聲報而生解任之效果。是本件尚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聲請人執前詞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