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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2號聲 請 人 洪兆妘

洪安岑共同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元晴律師

林維哲律師相 對 人 廣昇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黃柔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相對人係以投資為專業之閉鎖性公司,收益以不動產租金與證券投資股份分配為主,洪陳富英前為相對人唯一董事與董事長。洪陳富英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死亡,其生前育有洪慶昇、聲請人及洪聖泰4人,洪陳富英死亡後相對人已無實質負責人,監察人黃玲玟亦於113年5月31日聲明解除職務,聲請人於113年6月27日欲召開相對人臨時股東會未果,故相對人長期無法補選董事長及監察人。又因相對人未設董事會、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相對人其餘股東洪慶昇、陳麗如(即洪慶昇配偶)等人,於洪陳富英遺產繼承事務確定前亦無召開股東會意願,致公司營業事務處於無人可執行之停頓狀態。相對人目前雖有大量資產與盈餘,但股東加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加昇公司)現有股權爭議,在訴訟確定前其登記董事陳麗如無從合法代理行使股東權利,另依據如附表所示相對人股東名冊記載狀況,倘以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洪陳富英股權結果,不論加昇公司股權是否得由陳麗如行使,將來若聲請人及相對人股東洪聖泰不認同董事選任結果,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條多次發動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此將使相對人落入經營權爭執之無限循環中,對相對人經營無任何助益且將導致更大損失,相對人實已達經營顯著困難情形,以裁定解散相對人並進入清算程序,始能公平保存及分配公司資產等語,並聲明:請准予相對人解散。

二、相對人則以:依照會計師查核報告,相對人114年度資產仍盈餘不少,財務尚屬健全,認為無解散公司之必要。洪陳富英之繼承人尚在進行繼承登記,待繼承登記完成後臨時管理人會再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等語。

三、主管機關暨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略以:㈠高雄市政府:經查財政部財稅入口網公示資料,相對人目前

狀態為營業中,至於其經營是否有公司法第11條所述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本府尊重貴院裁定。

㈡相對人股東陳麗如:相對人現僅因前董事長洪陳富英過世,

其股權之繼承人間暫時無法達成協議致最近一次股東會流會,待洪陳富英遺產分割後相對人即能進行董監事改選,況黃玲玟辭任監察人並未合法生效;相對人多年來營運正常並無虧損,尚有鉅額孳息可分配股東,無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請駁回解散聲請等語。

㈢相對人股東洪慶昇、洪嘉駿、洪嘉偉:相對人係因唯一董事

洪陳富英過世,其繼承人就持股尚難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公司董事只是暫時難產,已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臨時管理人即可暫時作帳報稅,相對人營運一切正常且有獲利,不符合裁定解散要件等語。

四、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11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是。又公司法為尊重私人經營企業之自由,以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而解散為原則,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為例外,故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應慎重為之。此觀之公司法第11條所列要件中,除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顯著」及「重大」嚴格要件外,更要求法院為解散裁定前須「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即彰顯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係於廣納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後,並經判斷公司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始得裁定准予解散。股東間意見縱有不合,亦必須公司因此無法繼續經營,公司之股東始得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法院應就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予以考量,不宜僅以股東間之齟齬、訴訟或意見不合,即遽認該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五、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並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2,72

4,000股股份,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9.46%,有相對人股東名冊、公司章程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7-109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資格。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目前營業事務處於無人可執行之停頓狀

態,亦無法召開董事會改選董監事,長期未分配盈餘,營運有顯著困難等語。惟查,因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洪陳富英逝世,本院前依相對人股東陳麗如、洪慶昇、洪嘉駿、洪嘉偉之聲請,以115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選任黃柔雯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確定,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17-220頁、第231頁),臨時管理人已可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相對人現雖暫未召開股東會,然參酌兩造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此係因洪陳富英之繼承人間就分割遺產事宜尚未達成協議,及加昇公司股權另在爭訟中(即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45號返還股權等事件,該案為聲請人、洪聖泰對陳麗如、洪嘉駿、洪嘉偉及訴外人王錦華提起訴訟),若待相關訴訟程序終結排除相關爭議後,相對人應得無疑義召開股東會,尚難認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情形。又相對人股東間縱有意見不合,要屬聲請人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若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非不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尚難以股東間就經營權有爭執或彼此間互信基礎動搖,即逕認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且聲請人既稱相對人係以投資為專業,收益以不動產租金與證券投資股份分配為主,考量相對人所營事業性質,縱使日後相對人之董監事或有更迭,是否足生致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亦非無疑。

㈢再者,聲請人自陳:相對人112年度累積未分配之盈餘高達新

臺幣174,623,660元;相對人是高資產、低負債之投資及不動產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12頁、本院卷二第330頁);依卷附相對人之會計師核查報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資料,亦未見相對人現況有使公司經營重大虧損之重大損害情形。衡以公司治理原則在於尊重公司自治,公司營運方向如未違背法令,應尊重公司多數股東意願,如未涉及公益,自應尊重公司自治法理,法院應以最少的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存續問題。聲請人上述情形,尚可透過相關法令規定行使權利,而非要求將相對人公司強制解散、結束公司,徒令公司資產陷入強制清算之不利多數股東處境,與公司法第11條立法目的相悖。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確有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

損害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希潔附表:相對人股東名冊編號 股東姓名 持有股數 持股比例 1 洪陳富英 3,986,000 28.47% 2 洪安岑 1,354,000 9.67% 3 洪慶昇 3,330,000 23.79% 4 洪兆妘 1,370,000 9.79% 5 洪聖泰 1,260,000 9.00% 6 陳麗如 400,000 2.86% 7 洪嘉駿 450,000 3.21% 8 洪嘉偉 450,000 3.21% 9 加昇投資有限公司 1,400,000 10.00% 合計 14,000,000

裁判案由:裁定公司解散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