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3號聲 請 人 吳英祥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葉婉玉律師相 對 人 億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臨 時管 理 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相對人億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築公司)之股東吳佳澤對億築公司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會決議不成立,及確認億築公司與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至114年6月23日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審理時(原案號為112年度審重訴字第172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伊經選任為億築公司之董事,卻因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196號裁定(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命於系爭本案事件確定前,伊不得行使億築公司之董事、負責人職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12月12日雄院國112司執全良字第457號執行命令執行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嗣吳佳澤以億築公司董事會有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億築公司受有損害之虞,聲請為億築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50號裁定(下爭系爭裁定)選任相對人蔡建賢律師為億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系爭本案事件於113年4月30日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並告確定,則億築公司於98年至111年間所為改選董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既均不成立,其現任董事應由94年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即伊、吳佳澤與訴外人林煊舜所擔任,該董事會已可正常行使職權,並無存在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且距離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已近一年,蔡建賢律師迄今猶未召集股東會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顯見蔡建賢律師有懈怠而未能忠實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此外,蔡建賢律師指派訴外人即其助理羅淑玲以億築公司實際營運者身分,介入億築公司之經營,除解僱多位重要技術人員外,並以億築公司名義向股東舉債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對億築公司為不利之行為,已逾越臨時管理人職務之分際,為此聲請解任蔡建賢律師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億築公司94年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既已於任期屆滿而改選,並履行任期完畢,而前開選任董事之決議雖事後經系爭本案事件判決不成立,自無由使原董事得繼續延任並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則億築公司現仍處於董事會無法召開或行使之狀態,而有存在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又蔡建賢律師於113年6月11日就任接管後,與訴外人即檢查人張學志會計師查核億築公司之會計帳冊及資產負債表時發現聲請人有作假帳、偽造文書、虛報支出、侵占公款等不適任擔任董事長之情事,且億築公司因聲請人不法虧空資產導致帳面負債即高達5,000多萬元;甚至聲請人自113年9月間至12月間止竟私自變賣億築公司之貨物,致億築公司受有損害約1,000萬元之損害。而蔡建賢律師原欲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由股東繼續經營,又因考量億築公司積欠貨款及員工薪資高達8,000多萬元,建議億築公司應申請破產,但除聲請人及訴外人即其配偶曾沛妤(原名曾素敏)以外,其他股東均表示因億築公司尚有資產且有專業技術,仍有繼續營運之必要,始同意由股東即訴外人林煊舜墊支借款並由伊委任羅淑玲小姐代為管理億築公司。蔡建賢律師並無聲請人所指不利於億築公司之行為,聲請人聲請解任蔡建賢律師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洵屬無據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意旨,在防免公司因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經濟秩序。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而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而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解任臨時管理人,茍非經法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認為臨時管理人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110年度台抗字第420號)。

四、經查:

(一)聲請人目前仍為億築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為26%,為最大股東,有億築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49頁),復有相對人提出億築公司之股東名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7頁),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本件之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擔任億築公司之董事長,因自98年至108年間均未召開股東會決議分配年度盈餘事項,其更因偽造不實之盈餘分配事項以規避稅負,所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經本院本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12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吳佳澤為億築公司之股東,亦曾以聲請人有上開違法之相關情形向本院聲請檢查億築公司,經本院於112年11月3日以112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選派張學志會計師為億築公司之檢查人。嗣吳佳澤對億築公司、聲請人及曾沛妤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事件時,除聲請本院以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准許禁止聲請人行使億築公司之董事、負責人職權外,亦聲請本院以系爭裁定選任蔡建賢律師為億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系爭本案事件業已於113年4月30日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並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明確,復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15至36、261至279頁)。

(三)查系爭裁定選任蔡建賢律師為億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億築公司迄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復未辦理解散或改選董、監事等情,有億築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49頁)。聲請人固主張系爭本案事件既已判決確定,致98年至111年間改選董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不成立,則億築公司之現任董事應由94年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擔任,億築公司之董事會已可正常行使職權云云,惟查,法院依前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既係為代行董事長之職權,核其對外即有代表公司之權限,自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其董事固得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如於董事任期屆滿後,已經依法改選新任董事並就任者,自不生原董事仍得繼續延任並執行職務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億築公司於94年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既已於97年3月9日任期屆滿而分別於98至111年改選,並陸續由新任董事就任並履行任期完畢,而前開選任董事之決議雖事後經法院判決不成立,亦仍非合於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之要件,揆諸前揭意旨,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洵非可取。

(五)聲請人固主張蔡建賢律師於經選任為億築公司臨時管理人後,並未積極促成億築公司董監事改選,由億築公司自行治理,其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懈怠,且其以億築公司名義向股東舉債借款2,100萬元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蔡建賢律師擔任億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其要讓億築公司董事會能正常行使職權,前提必須依法(公司法第172條規定)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而蔡建賢律師是否有無故或無正當理由而不召開億築公司之股東會以選任董事,致生不利於億築公司經營之情事,此為本院判斷蔡建賢律師是否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之重要立場。

1、蔡建賢律師於擔任億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曾於113年6月28日及同年10月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億築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狀況,有相對人提出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至158頁)。顯見蔡建賢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後已有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億築公司之相關狀況,自難逕認其未克盡臨時管理人之職責。

2、相對人主張經檢查人張學會計師檢查億築公司自96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3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後,發現聲請人不法虧空億築公司資產,造成帳面約5,000萬餘元之負債等情,有相對人提出億築公司查報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1至83頁),參以聲請人於擔任億築公司董事長之多年期間,因自98年至108年間均未召開股東會決議分配年度盈餘事項,其更因偽造不實之盈餘分配事項以規避稅負,經系爭刑案判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並非不能採信。

3、聲請人固主張蔡建賢律師以億築公司名義向股東舉債借款新2,100萬元云云,並提出114年4月17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39至41頁)。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當時考量億築公司負債情形,建議億築公司應申請破產,但部分股東均主張因億築公司尚有資產且有專業技術,仍有繼續營運之必要,始同意由股東林煊舜墊支借款並由蔡建賢律師委任羅淑玲小姐代為管理億築公司等語為辯。查億築公司本期累積虧損965萬5,096元已逾實收資本額1,160萬元二分之一,有相對人提出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4年10月9日(114)智高審字第1140132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234頁)。而億築公司之股東吳季澤(持股比例3%)、吳佳澤(持股比例3%)、賴玉麗(持股比例10%)、莊宏淥(持股比例11%)、林煊舜(持股比例11%),合計股權比例共計38%,已逾億築公司之持股比例三分一,因聲請人與億築公司間尚有相關民事及刑事糾紛釐清中,曾共同函請蔡建賢律師表示,為維護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共同利益,請求暫緩召開億築公司股東臨時會,俟相關訴訟判決確定及公司財務狀況釐清後,再行召集等語,有相對人提出114年8月26日暫緩召集股東臨時會請求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9至163頁)。顯見億築公司原已瀕臨破產狀態,面臨資金重大缺口,然因部分股東認億築公司尚有繼續營運之可能,而未採取聲請億築公司破產。是相對人稱股東林煊舜願意貸放款項予億築公司,協助億築公司補足資金缺口等語,尚堪採信。足認蔡建賢律師以億築公司之名義向林煊舜借款,是要協助億築公司能繼續營運,係有利於億築公司,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難憑採。

(六)至聲請人稱解僱多位重要技術人員等節,然此僅屬蔡建賢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時,是否合法解雇該等技術人員,自難以此遽認相對人所為不利於億築公司,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蔡建賢律師擔任億築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並未有無故或無正當理由而不召開億築公司之股東會以選任董事,致生不利於億築公司經營之情事,自無解任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附表一:系爭本案事件之判決主文

一、確認被告億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9日、民國98年5月12日、民國102年8月14日、民國104年9月16日、民國107年12月27日、民國100年1月17日、民國111年6月24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以及民國96年11月9日、民國98年5月12日、民國102年8月14日、民國104年9月16日、民國107年12月27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 二、確認被告億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英祥間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至民國114年6月23日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億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曾素敏間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至民國114年6月23日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億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附表編號1至7「發文日期」欄位所示日期,以附表二編號1至7「發文字號及高雄市政府核准被告億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變更登記」欄位所示函核准所為之變更登記,均應塗銷。附表二編號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及高雄市政府核准被告億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變更登記 1 96年11月28日 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0075652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減資、增資及修改章程之變更登記。 2 98年5月13日 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0531190號函核准所為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 3 100年1月31日 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045040號函核准所為補選董事變更之變更登記。 4 102年8月21日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253067900號函核准所為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 5 104年9月22日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3740100號函核准所為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 6 108年1月2日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5107800號函核准所為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 7 111年6月29日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2397500號函核准所為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