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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24號聲 請 人 林朝鵬代 理 人 張齡方律師相 對 人 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義代 理 人 張清雄律師

陳宥廷律師曾本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會計師洪祥文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12會計年度至114會計年度截至民國114年7月8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包括會計帳簿、報表、傳票、憑證、統一發票、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年度報稅資料、關係人交易之合約及金流等)。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此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上開少數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而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故該條項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52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720萬股之7.22%,及於民國113年增資前,占當時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4萬8000股之10.3%,符合公司法第245條所定之聲請資格;聲請人自105年起擔任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於112年間退出公司經營團隊,同年8月並變更負責人為陳振盤,同期間陳振盤與當時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曾騰芳共同出資成立競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競登公司),聲請人自退出相對人公司經營核心後,對於公司内部許多決策、業務、財務等重要事項均無法取得相關資訊。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董事曾騰芳、張金一、原負責人劉森吉(任期114年3月26日至114年5月28日)及股東黃福昌等人於114年5月14日在陳偉哲律師事務所開協調會,得知公司相關帳目並無交接,股東黃福昌並告知相對人曾將濃度85%磷酸以每公斤16元賣給競登公司,再由競登公司以每公斤24元賣給第三人德瑞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瑞台公司),惟據德瑞台公司負責人丁友道表示其係向相對人購買磷酸並提貨,然發票卻係由競登公司開立,此交易恐有涉及藉由不當交易安排,將利潤留予關係人競登公司之嫌;又相對人於113年間受債權人滿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滿億公司)強制執行時,主張已於113年5月2日將貫流式鍋爐、磷酸蒸餾設備、無機膜蒸餾設備,以100萬元低價出售予競登公司,事後再租回使用,導致該執行程序無從繼續進行,該關係人交易似有詐害第三人債權之嫌,二家公司亦未見有實際交易金流。上開關係人交易,違反公司法第209條之規定,未將競業事實提出相對人之股東會討論並取得股東同意,亦未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關係人揭露」,於財報中為上開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為避免相對人與競登公司合謀不法,造成股東投資損害,實有詳查之必要。另依公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公司資本額超過3千萬元或營業淨額達1億元者,財務報表均須經會計師簽證,然觀之相對人113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並未有會計師簽證,亦未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於財務報表中為必要之附註。至於相對人固於114年8月22日寄出存證信函(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036號),通知於114年8月26日上午查帳,惟聲請人當時並不在國内,該信件由家人於8月24日代為收受,聲請人並請律師於8月25日回函相對人,告知26日不在國内無法前往之事實。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12會計年度至114會計年度截至聲請日(即114年7月8日)止,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包括會計帳薄、報表、傳票、憑證、開立發票、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年度報稅資料、關係人交易之合約及金流等)。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自105年8月26日起擔任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其於112年6月20日召開股東會,股東因認為聲請人編列之111年度財務報表有問題(當時相對人資本額僅5048萬元,然「股東往來」竟高達8900萬元),故拒絕通過承認財務報表之議案,並要求聲請人說明關於相對人財報表中所謂「股東往來」之金額細項,惟聲請人拒絕說明並隨即宣布散會。嗣多數股東為維護公司權益,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於112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股東於112年7月8日召集股東臨時會,詎聲請人為免其掏空相對人資產之事蹟敗露,於112年6月30日偕同記帳業者史佳穎至相對人公司竊取相對人大量帳冊資料,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出刑事竊盜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之告訴,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674號偵查中,聲請人並於112年7月7日出具自願離職同意書。嗣相對人發現聲請人巧立各種名目,以支票或匯款方式,掏空相對人資產,相對人對此已提出民、刑事等訴訟,刑事部分現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479、7256、7257、729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107號偵查中;民事部分現由本法113年度重訴字第21、110號審理;另就聲請人巧立名目以開立支票,交由第三人滿億公司(其負責人黃福昌,亦為刑事案件之被告)兌現之方式掏空相對人資產一案,經本院112年度鳳簡字第729號、113年度鳳簡字第98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另滿億公司持上開不法手段取得之支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為保護公司資產,遂將部分蒸汽鍋爐設備以合理市價100萬元出售予競登公司,之後再向競登公司回租,並未造成相對人任何損害,而上開假扣押裁定嗣遭法院駁回確定,滿億公司對相對人名下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失所附麗,益見聲請人本件聲請,實屬權利濫用。相對人均有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聲請人出席相對人公司股東常會,並於股東常會上為年度財務報告,公開揭示相對人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資料,後續亦將股東常會議事錄寄送予聲請人,相對人又於114年8月22日邀請聲請人於114年8月26日至相對人公司檢視其欲查閱之相關財務資料,惟聲請人未出席,是相對人從未隱匿任何財務資料,自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另聲請人就相對人會透過第三方出售異丙醇及磷酸產品之販售模式知之甚詳,卻誣指相對人委託競登公司出 售磷酸係為掏空相對人公司資產,足證聲請人係為擾亂相 對人公司正常營運而濫訴。

四、經查:㈠聲請人持有相對人52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720萬股

之7.22%,及於113年增資前,占當時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4萬8000股之10.3%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名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5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0頁),堪認屬實。是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㈡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

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防杜董事為牟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與公司為現實之競業行為,防制此利益衝突之情事,以保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董事兼任他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職務,即係董事為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之行為,他公司如非為營業性質相同或類似者,因二公司間無競爭關係,無適用競業禁止規範之必要;他公司如為經營同類業務者,因存在競爭之可能性,仍應受本項競業禁止之規範。次按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陳振盤自112年8月間起擔任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其與當時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曾騰芳共同出資成立競登公司,聲請人經由股東黃福昌得知相對人曾將濃度85%磷酸以每公斤16元賣給競登公司,再由競登公司以每公斤24元賣給第三人德瑞台公司,惟據德瑞台公司負責人丁友道表示其係向相對人購買磷酸並提貨,然發票卻係由競登公司開立,恐有將應屬相對人之獲利藉由不當交易安排移轉至競登公司之嫌等情,業據提出競登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聲請人與德瑞台公司負責人丁友道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年3、4月競登公司開立予德瑞台公司之統一發票存卷為證(本院卷第29至37頁)。查競登公司係由相對人前任董事長陳振盤及董事曾騰芳於112年8月間設立,其營業範圍與相對人公司大致相同,公司所在地亦與相對人公司設在同一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此有上開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5至31頁),陳振盤所為涉及競業行為,依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應於股東會向股東說明,並取得股東會之同意,然相對人並未提出股東會之相關決議。且依相對人公司11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相對人董事會提出113年度財務報告請求承認,經出席股東表決不同意(不同意票占出席股東表決權數80.82%),又觀之相對人提出113年度財務報表(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其中應付關係人款項達8675萬1913元,占流動負債、總負債之比例各高達約89%、41%,另依相對人112年度營業報告,其該年度之收入為1億216萬1035元,然依113年度營業報告,該年度之收入僅有1748萬5847元(本院卷第

101、108頁),則上開應付關係人款項及營收大幅滑落是否與前揭關係人交易有關,有待釐清,是聲請人就公司經營可能牽涉關係人利益輸送、造成股東投資損害等已有相當釋明,聲請人之聲請,要非無稽。

㈢相對人雖以聲請人巧立各種名目,以支票或匯款方式,掏空

相對人資產,相對人對此已提出民、刑事等訴訟,聲請人本件聲請,實屬權利濫用,且相對人均有通知聲請人出席股東常會,並於股東常會上為年度財務報告,公開揭示相對人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資料,後續亦將股東常會議事錄寄送予聲請人,相對人又於114年8月22日邀請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至公司檢視其欲查閱之相關財務資料,惟聲請人未出席,相對人從未隱匿任何財務資料,自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然聲請人已檢附相當理由、事證說明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業如前述,至於聲請人是否涉有淘空公司資產,仍待調查,亦不影響其本件股東檢查權之行使,尚難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民、刑事訴訟而指為權利濫用。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29條、商業會計法第69條等規定,僅能就公司備具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各項決算報表等各項表冊為形式上查閱,與檢查人得實質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等本為不同之功能,與檢查人得實質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等本為不同之功能,相對人不得以已備簿冊供聲請人查閱認本件無聲請必要。

㈣準此,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以釐

清相對人之營運、財務狀況是否涉及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必要性,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五、關於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檢查人,該公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推薦現執業於大川會計師事務所之洪祥文會計師,審酌洪祥文會計師具有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會計資訊系碩士學歷,現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副理事長及大川會計師事務所所長,並曾經法院選派為檢查人,此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14年11月18日(25)高市會字第1140000213號函及所附會員學經歷表可參(本院卷第251、253頁)。本院認以洪文祥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業能力,應能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復依現有事證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而得以公正、客觀執行職務,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洪文祥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主文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