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2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相 對 人 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相 對 人 張豐程聲請人聲請解任、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張豐程應予解任。
選派魏緒孟律師(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4)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截至民國114年8月19日止,滯欠93-94年度、96-99年度、101-102年度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臺幣(下同)8367萬465元(含罰鍰、滯怠報金、滯納金息),其中滯欠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3039萬2028元現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執行中,該公司已於102年3月19日解散,並選任董事黃詹月鳳為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以102年3月2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251102510號函准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黃詹月鳳嗣於106年11月8日去世,此後經查該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聲請選派清算人,且該公司之章程未為特別規定,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該公司解散前之董事有黃詹月鳳、黃朝編、張豐程3人,除黃詹月鳳已去世外,黃朝編亦於105年2月18日去世,僅餘張豐程一人。茲因塑品公司於臺灣銀行信託部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尚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剩餘款348萬3698元(下稱系爭剩餘款)可供強制執行,然行政執行署曾通知張豐程於112年3月23日、113年12月17日到場說明及辦理領回系爭剩餘款,以利執行,張豐程卻自稱僅為掛名董事,未實際參與塑品公司經營,且未保管公司印鑑章,而無法申領系爭剩餘款,其怠於行使清算人之職務,至今不出面處理系爭剩餘款,顯不適任清算人而有解任之必要,又其解任後,已無法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清算人,聲請人為維護租稅債權,爰依民法第39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法定清算人張豐程解任,並重新選派魏緒孟律師擔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定。公司解散後,即須清算其財產,俾資結束,以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此有賴公司清算人克盡職責依法定程序辦理相關清算事務;若清算人怠忽職責,遲未履行清算職務,實有礙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又法律固未賦與利害關係人解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聲請權,然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人之清算既屬法院監督,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查聲請人主張塑品公司滯欠93-94年度、96-99年度、101-102
年度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8367萬465元,其中滯欠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3039萬2028元現由行政執行署執行中乙情,已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行政執行署114年5月14日函文、行政執行署詢問張豐程之詢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18、19、41-44頁),堪信為真。又塑品公司已於102年3月19日解散,並選任董事黃詹月鳳為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以102年3月2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251102510號函准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黃詹月鳳嗣於106年11月8日去世,此後經查該公司均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聲請選派清算人,且章程未就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函文、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塑品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02年3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章程、黃詹月鳳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14年6月19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47-52、53-56、57、37、
35、63-67頁),則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再塑品公司解散前,登記之董事僅黃詹月鳳、黃朝編、張豐程3人,有解散前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惟除黃詹月鳳已去世外,黃朝編亦於105年2月18日去世,有其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僅餘張豐程1人,故在黃詹月鳳於106年11月8日去世後,即由張豐程為塑品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㈡張豐程自106年11月8日後既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依法應續
行清算,包括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並催告申報債權、清償債務,以了結公司現務,保障債權人權益。惟張豐程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又品塑公司仍滯欠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039萬2028元,由行政執行署執行中,均如前述,該公司經查於臺灣銀行信託部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尚有系爭剩餘款348萬3698元,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3年2月5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21-23頁),行政執行署為此曾通知張豐程到場說明、要求其代表塑品公司領回系爭剩餘款,但張豐程自稱自稱僅為掛名董事,未實際參與塑品公司經營,且未保管公司印鑑章,無法申領系爭剩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9-44頁),遲未出面辦理領回系爭剩餘款,足見張豐程不能或不願出面辦理清算領回系爭剩餘款,顯有無法、不適於擔任清算人而影響清算之執行情事,本院依民法第42條第1 項及第39條規定為職權審查後,認張豐程確不適任塑品公司之清算人,應予解任。
㈢塑品公司尚未清算完結,而張豐程職務經本院解任後,已無
法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相對人之清算人,聲請人為塑品公司之債權人,自屬該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其依同法第2 項聲請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自屬有據。爰審酌本件選派清算人之實益,在於領回系爭剩餘款並以之償債,以具法律專業之人擔任較為適宜,又聲請人推薦之魏緒孟律師已陳明有意願(見本院卷第45頁),且其律師事務所設在高雄市,處理塑品公司清算事務有地利之便,其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魏緒孟律師擔任塑品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爰選派其為塑品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