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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2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代 理 人 黃鈺真相 對 人 皇鼎貿易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繳納民國113年4月、6月營業稅怠報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110年9月至11月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131萬5,741元,經依法寄送繳款書促其繳納,均未獲置理。嗣經查得相對人已經廢止登記,其唯一股東楊潤龍於113年4月10日死亡,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相對人已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實有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之必要,爰依民法第38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俾利辦理稅捐債權之送達與執行等事務,維護租稅債權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明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即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之聲請費用,及第20條所規定超過應徵收程序費用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故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執行稅捐稽徵,其主張相對人未繳納113年4月、6月營業稅怠報金6,000元及110年9月至11月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131萬5,741元,相對人已經廢止登記,相對人唯一股東楊潤龍已於113年4月1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113年4月、6月怠報金核定稅額繳款書、110年9月至11月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高雄市政府114年4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9043800號函、相對人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楊潤龍戶籍資料、遺產稅拋棄繼承人清單、拋棄繼承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楊潤龍親屬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司字卷第11至53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基此,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㈡然而,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清算人須具有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為必要,則本院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且聲請人亦於聲請狀內敘明建議本院選任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張廷榕律師擔任;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再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相對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且負債總額達849萬1,450元(見司字卷第47、73頁),本件聲請人於本件選任清算人顯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惟聲請人前於本院114年度司字第26號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案件,業已陳明:有關預納清算人之報酬及其他相關費用部分,因聲請人並無編列預算預納清算人費用以為支應,亦請鈞院一併審酌等語(見司字卷第63頁),於本件則陳稱:相對人截至114年10月1日止,尚滯欠營業稅額132萬1,741元,該公司金融帳戶尚有賸餘款12萬5,511元,經衡酌以前揭帳戶款項尚可支付清算程序費用及預付清算人之報酬等語(見司字卷第71頁),堪認聲請人業已表明不願預納清算人報酬;而查依聲請人所提出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所示,相對人在金融帳戶固有存款餘額12萬5,511元(見司字卷第53頁),然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相對人金融帳戶存款顯然已不足清償前開欠稅,遑論相對人尚有前述之849萬1,450元負債,況上開帳戶存款有無其他優先債務,亦尚未可知,本件相對人無資力支付清算人之報酬甚明。㈢是以,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未表示同意先行預納該等費用,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