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20號聲 請 人 林士勛
林郁棻共 同代 理 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李紹慈律師相 對 人 台灣惠泉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 麥雅淇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陳良銘會計師、陳穎蓁律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793萬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
共計309萬4222股,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㈡相對人自聲請人成為股東以來均未依公司法第170條召開股東
常會,並依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規定,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出於股東會承認,致聲請人無從得知相對人營運虧損、貸款、不動產出售等財務情形。又相對人董事長麥雅淇竟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未經股東會決議,將相對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房地(下稱竹圍路房地)以新臺幣(下同)87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並自113年10月23日起,以其個人名義出售公司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號房地(下稱中山路房地)。
㈢聲請人發覺麥雅淇以個人名義出售竹圍路房地、中山路房地
後,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報經高雄市政府許可後,於114年6月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並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聲請人將於114年5月26日下午2時委任律師及會計師,至相對人查閱、抄錄財報資料,請求相對人配合辧理。嗣114年5月26日查帳當日,相對人拒絕提供任何資料,致使聲請人完全無法了解相對人真實之財務、業務狀況。其後於114年6月6日股東臨時會當日,相對人所有股東均有出席,並通過決議出售相對人所有中山路房地、及未通過解任麥雅淇,惟麥雅淇卻要求股東需先支付700多萬元之地價稅及銀行貸款始願意討論出售中山路房地之出售條件、利益分配等事項,此要求顯不合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先行提出相關財報資料,在資訊透明公開之情形下,雙方再共商如何渡過當前之經營難關,惟均遭相對人斷然拒絕,麥雅淇迄今仍持續以其個人名義出售中山路房地。
㈣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1億7930萬元,相對人於112年資產淨值
為1億2669萬3230元。竹圍路房地於110年4月以8700萬元售出,業已佔據相對人實收資本額49%及占資產淨值69%,中山路房地現今之出售價格為15億9209萬元,更是遠超過相對人實收資本額和整體資產淨值10倍之多,足認竹圍路2號房地及中山路2號房地占相對人營業及財產之比例非低,屬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財產,相對人出售該等不動產一事,涉及影響相對人營運之重大事項,應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讓與主要部分財產之情形,應召開股東會議,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相對人董事長麥雅淇出售竹圍路房地時,未召開股東會議,顯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
㈤相對人於110年出售竹圍路房地價金為8700萬元、中山路房地
亦有貸款且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7億2000萬元,相對人112年資產淨值尚有1億2669萬3230元。然相對人卻於114年6月已無力繳納480萬8271元地價稅和每月約160萬元銀行貸款,而遭債權人聲請查封銀行帳戶,麥雅淇卻拒絕說明資金流向,顯見相對人營運已難以為繼,且公司資產極有可能遭隱匿不實之達法情形。
㈥綜上所述,審酌相對人不遵循公司法規定,財務情形已有重
大缺漏,聲請人於善盡查帳、召集股東會義務後仍無法獲悉相對人内部財務資料狀況,為強化公司治理、提升股東蒐集不法資料之能力,本件應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財務資料。
二、相對人則以:麥雅淇已於113年9月12日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股份訴訟,114年8月7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又據聲請人提出之會議事錄可知,相對人之所有股東皆已知悉出售系爭中山路房地之訊息,且表決結果為贊成出售,故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麥雅淇以其名義委託仲介公司出售尚無疑問,聲請人以此作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實無理由。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明文定之。又依該條之立法意旨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因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即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793萬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
共計309萬4222股,有相對人93年8月17日、107年12月21日之股東名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28頁)。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㈡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104年度至今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然查:
1.相對人不否認中山路房地係以麥雅淇名義委託仲介出售等情,並抗辯其與聲請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本院203-207頁),然相對人所提返還借名登記股份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判決駁回(本院卷第279-283頁)。又相對人出售竹圍路房地未經股東會決議,有相對人登記卷電子卷證在卷可佐。再相對人出售中山路房地雖經股東會決議,但相對人亦不爭執其出售中山路房地係以麥雅淇個人名義委託仲介銷售。由此可知,相對人於處分名下不動產時係以麥雅淇名義對外委託仲介銷售,如此相對人股東對於公司財產變動,是否可得知悉,並可保障股東自身權益即有所疑。
2.依相對人登記卷(電子卷證)所載,相對人自93年設立起至107年、113年,每年均有股東臨時會召開,108年至112年則未召開,最近一次即113年2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係為修改章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而該臨時會僅有麥雅淇出席(本院卷第285頁)。又相對人自107年起委由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本院卷第287-301頁),而觀諸前引資本額查核報告內容,係就相對人資本額增減進行查核,並未就相對人財產查核說明,則依該資本額查核報告顯然無法知悉相對人財產及資金狀況,再考量相對人自110起處分公司所有財產均以麥雅淇個人名義辦理,亦可能造成所得價金資金流向不明而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自有檢查相對人之財務帳目及財產況狀之必要。再相對人處分竹圍路房地係於110年度,此有土地暨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49頁)。是以聲請人檢查相對人於110年起至114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檢查之必要性,為無理由。
㈢本院函詢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以為本件之檢查人,
該公會已推派有意願擔任本件檢查人之陳良銘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而陳良銘會計師為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財務管理研究所願士,現隸屬於信永中和聯合會計師,並擔任高雄市會計師公會理事、常務理事,有該公會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3-265頁)。再函詢雄市律師公會推薦律師以為本件之檢查人,該公會已推派有意願擔任本件檢查人之陳穎蓁律師擔任本件檢查人,而陳穎蓁為國立高雄大學財經法律系畢業,辦理不動產案件,有該公會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7-259頁)。復徵聲請人之同意選派2名檢查人,就法律面及會計面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本院卷第267頁)。
本院審酌陳良銘會計、陳穎蓁律師資歷,以其2人學經歷及專長,堪認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爰選派陳良銘會計師、陳穎蓁律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