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22號聲 請 人 蕭能維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強言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司字第31號民事裁定所選任強言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蕭能維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強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言公司)原任唯一董事王維甯死亡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司字第31號民事裁定選任蕭能維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惟因高雄市政府於114年3月7日發函廢止強言公司登記,已無進行業務設立臨時管理人必要,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程序,爰聲請解任聲請人於強言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申言之,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倘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不能或不為職權之行使,為免造成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經濟秩序,利害關係人及公益代表人得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公司執行機關之職權,資為司法之救濟(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範意旨,若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類此之情形,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院非不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三、經查,強言公司之公司登記確已於114年3月7日經高雄市政府發函廢止,此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9028000號函在卷可佐。是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規定,強言公司於清算程序中,應概由強言公司之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並代表公司,原經本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蕭能維律師已無繼續代行董事職務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