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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23號聲 請 人 交通部觀光署茂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鄭偉宏代 理 人 周中臣律師相 對 人 豐宥營造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穎蓁律師為相對人豐宥營造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慶發,嗣變更為鄭偉宏,鄭偉宏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9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代表人曾宥瑲前使不具投標資格之春福油漆工程行借用相對人名義參與聲請人「十八羅漢山和茂林生態公園綠美化工程」等工程採購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曾宥瑲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相對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支付國庫10萬元。聲請人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向相對人追繳前揭工程之工程押標金,共計182萬元。因相對人無力一次繳納,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分48期繳納,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聲請人爰將尚未追繳之押標金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因曾宥瑲已於113年8月6日死亡,相對人代表人仍登記為曾宥瑲,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若不選任臨時管理人,無法進行行政執行程序,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而其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又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利益為考量,且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方為妥適。

四、經查:

㈠、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曾宥瑲,業於113年8月6日死亡,相對人現僅餘股東一人即曾宥瑲胞妹曾寶慧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查詢、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6頁、第51頁、第55頁)。而曾宥瑲之法定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乙節,亦有曾宥瑲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及現戶全戶)、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7月23日財高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42109228號函附遺產稅申報書及聲明書等件可參(本院卷第71-81頁、第91-105頁、第115頁)。上情可徵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曾宥瑲死亡,已無法行使董事職權,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法推選董事,相對人現已無人可行使董事職權,足以影響相對人之正常經營,致相對人之權益有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0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函件影本、相對人申請分期繳回押標金函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4年5月9日雄執義114年費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通知可佐(本院卷第17-50頁、第53-54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通知相對人現僅存之唯一股東曾寶慧表示意見後,曾寶慧具狀本院稱:無意願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有曾寶慧陳報函文1份可參(本院卷第133頁),是不宜選任曾寶慧為臨時管理人。本院再審酌陳穎蓁律師具律師之執業資格,為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名冊中之一員(本院卷第141-143頁),依其學識、經歷,堪認其具相當專業能力處理公司事務,且其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7頁),應堪勝任本件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責,爰選任陳穎蓁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