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36號聲 請 人 陳士奇代 理 人 陳子操律師相 對 人 台洋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士龍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吳霈桓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張學志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緣相對人於114年8月28日召開股東會將董事人數自4人減為1人,影響相對人之利益,又監察人陳士駿與董事長陳士龍為兄弟,陳士駿之配偶劉貞萍同時在相對人及其他公司任職,均違反公司治理原則,再陳士龍、陳士駿、陳士德購買相對人股東陳敬賢之股份共425股,其價金似由相對人所給付,顯有掏空相對人資產之虞,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即陳良銘會計師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之股東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司字卷第172頁),而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召開股東會將董事人數自4人減為1人,影響相對人之利益,又監察人陳士駿與董事長陳士龍為兄弟,違反公司治理原則云云,並提出相對人114年8月28日股東常會會議手冊(司字卷第27至29頁)為佐。然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1人或2人;置董事1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相對人於該次股東會以決議修改章程將董事人數變更為1人(司字卷第29頁),於法尚無不合。又該次股東會選任陳士龍、陳士駿擔任董事長、監察人,既未違反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第216條第4項分別準用第30條等規定,自屬有效。從而,聲請人徒以相對人將董事人數自4人減為1人,及監察人陳士駿與董事長陳士龍為兄弟為由,遽論相對人違反公司治理原則云云,即非足採。
㈡聲請人雖又主張:陳士駿之配偶劉貞萍同時在相對人及其他
公司任職,違反公司治理原則云云,並提出補習班廣告(司字卷第65頁)為佐。惟查,聲請人並未釋明劉貞萍在相對人公司擔任何職,其釋明已有未足,倘僅為相對人抗辯之董事長特助職務(司字卷第139頁),則劉貞萍「縱有」兼職之事實,此與有無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必要,仍屬二事。況劉貞萍(暱稱「藍天老師」)授課時間如為平日,均為星期一至五晚間6時30分以後等節,有補習班授課時間表(司字卷第161至164頁)在卷足憑,可知聲請人就劉貞萍違法兼職之事實,亦欠釋明。從而,聲請人空言主張劉貞萍同時在相對人及其他公司任職,違反公司治理原則云云,尚難遽信。㈢聲請人另主張:陳士龍、陳士駿、陳士德購買相對人股東陳
敬賢之股份共425股,其價金似由相對人所給付,顯有掏空相對人資產之虞等語。經查:
⒈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
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5條、第22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相對人於114年10月2日中午12時2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7
,500,000元匯款至陳士德之帳戶後,陳士德旋於10分鐘後即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將6,901,150元匯款至陳敬賢之帳戶等節,有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表(司字卷第177頁)、匯款回條聯(同卷第159頁)存卷可查,足見相對人確有輾轉提供資金予陳士德購買相對人股份之行為。
⒊相對人固具狀陳稱:該7,500,000元係陳士龍、陳士駿、陳士
德(下稱陳士龍等三人)向相對人借款而來,陳士龍等三人並有按期給付利息等語,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司字卷第183至185頁)、存摺影本(同卷第187頁)為證。然查,依該借款契約書所示,貸與人(甲方)為相對人,借用人(乙方)為陳士龍等三人,陳士龍並同時在「甲方代表人」及「乙方陳士龍」二處用印(同卷第185頁),則陳士龍代表相對人與自己訂立該借款契約書,已有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虞。況陳士龍等三人並非公司或行號,亦未見相對人與之有何業務往來或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則相對人遽將鉅額款項貸與董事長、監察人及股東,並經陳士龍之代表而約定僅年利率百分之二之利息(該契約書第3條),且於3年後始有返還本金之義務(該契約書第2條)等條款,亦有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之虞。
⒋從而,聲請人主張:陳士龍等三人顯有掏空相對人資產之虞
等語,尚非虛妄,足認其業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則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屬有據。又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檢查人僅得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經查,前揭借款契約係於114年9月間成立(司字卷第185頁),最近一次繳息日則為115年2月間(同卷第188頁),聲請人復又不能提出在其他期間亦有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則檢查人所得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應以自114年9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為限,始屬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既屬有據,而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經本院函詢後,覆以:本會推派張學志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張學志會計師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等內容(司字卷第209頁),審酌張學志會計師為東吳大學會計學研究所碩士,曾任高雄市會計師公會理事長、高雄市稅務代理人協會常務監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現為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高雄市工業會財稅顧問、高雄市工業總會財稅顧問(司字卷第211頁),學、經歷尚佳,是選派張學志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應屬適當。至聲請人固聲請選派陳良銘會計師為檢查人,然陳良銘會計師前為相對人之簽證會計師,且相對人就其先前有無忠實執行業務頗有爭執,並明示反對由其擔任檢查人(司字卷第140、180頁),尚非本件適當之檢查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4年9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75條第3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