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38號聲 請 人 黃美絨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陳昱璇律師相 對 人 台灣丸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昀妙代 理 人 朱世璋律師
張容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聲請人前曾多次向相對人請求查閱公司帳冊及交付財務報表,均遭相對人置之不理,相對人遲至民國113年間始一次性提供公司108年度至112年度、內容有所缺漏之部分財務報表予聲請人,102年度至107年度財務相關文件則迄今未提供;又相對人所提供之上開財務報表中,亦有107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新臺幣(下同)170萬元餘元存貨與公司營運型態不符、109年度營業收入遠低於預估值、112年度及113年度營業淨利率變化未符歷年趨勢等明顯不合理之處,須選派檢查人予以查明釐清。另聲請人曾於114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寄發律師函予相對人,請求相對人提供公司所營電場坐落位置及運作現況資料,遭相對人以事涉營運機密為由拒絕提供;又據聲請人所悉,相對人向銀行貸款時已提供價值超越貸款金額之擔保品,惟相對人仍數次要求聲請人擔任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是為了解相對人營運狀況,亦有檢查相對人所有售電契約及銀行貸款契約之必要等語。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聲明所示之項目,並聲明: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1年11月27日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所有售電契約、所有與銀行貸款契約。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曾於105年間、108年間、113年間,分別應允聲請人要求或主動提供公司財務文件予聲請人,且聲請人迄至其提出本件聲請前,均未曾向相對人表示相對人提供之財務文件有所缺漏;另相對人已於115年6月17日交付公司106年度至114年度財務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予聲請人代理人,實無聲請人所稱拒絕提供公司相關財務文件情事。又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均係因營運狀況而如實登載,並無聲請人所稱有明顯不合理之處。另相對人所營電場坐落位置及運作現況資料事涉機密,且聲請人有意聯合其他同行收購相對人所營電場,如公開電場確切位置恐遭地方人士破壞設備或引發場地出租者疑慮,相對人就此不予提供有合理事由。末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曾親自向聲請人說明公司財務及貸款狀況,並提供相對人銀行貸款承辦人聯繫方式予聲請人,是相對人亦無銀行貸款狀況不透明情事,本件應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必要性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有相對人公司股份變動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5頁),堪認聲請人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要件,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理由、事證及必要性說明,實質審酌本件是否有選派檢查人檢查聲請事項之必要性、聲請人提出之本件聲請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有拒不提供完整財務文件情事、
財務報表有明顯不合理之處等情,惟經相對人所否認,經查:
⒈聲請人固主張其曾口頭向相對人請求查閱公司帳冊及交付財
務報表遭拒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惟其自承無證據可提出以釋明上情(見本院卷第214頁),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僅提出內容及年份均不完整之財務報表予聲請人等語,然查,據相對人提出之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5-139頁),顯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105年10月間應聲請人請求而傳送檔案名稱為「丸新暫結報表」之文件檔予聲請人,並向聲請人表示上開文件檔為相對人公司最新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復於108年7月2日傳送「對了,公司財簽要蓋章,不然財簽報告只有我和會計師蓋章,這樣不能看」等語之訊息予聲請人,向聲請人表明提供予聲請人之財務報表要請其用印;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再於108年7月2日傳送檔案名稱為「台灣丸新111年資產負債表」、「台灣丸新111年損益表」等文件檔予聲請人,且聲請人就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是自上開對話訊息內容觀之,足見相對人確有於105年間、108年間、113年間分別提供公司財務報表供聲請人閱覽或留存,聲請人亦無在對話中向相對人表示相關財務報表有缺漏情形,就此難認相對人有聲請意旨所稱財務文件未向股東適度揭露而須選派檢查人予以檢查等情事,至聲請人猶稱無法自上開對話紀錄看出提供之文件內容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45、213-214頁),要與上開對話紀錄所顯示之上揭對話內容未符,尚難採憑。況且,聲請人自承相對人於113年間、114年間,有分別依聲請人請求而提供公司108年度至112年度部分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113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再參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相對人已於115年6月17日提供公司歷年財務報表、章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予聲請人代理人,此情有簽收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頁),亦徵聲請人已得藉由相對人相關財務文件檢視公司業務及財務情況,並無再行選派檢查人對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予以檢查之必要性。
⒉又聲請人雖泛稱相對人之財務報表中存有上開明顯不合理之
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然聲請人就上情除提出其自行估算之年收入計算表外(見本院卷第47頁),別無其他舉證予以釋明;且相對人就此已說明:107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170萬元餘元存貨,係因當年度有向訴外人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置太陽能板,109年度營業收入則受資金取得不順、電場未如期完工、氣候等因素影響,至112年度至113年度間營業淨利率變化,係因112年度增加較多建場成本且新增案場尚未開始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並無顯與公司營運常情不符之處,是難僅憑聲請人自行就財務報表所載內容所為之主觀解讀,即遽謂相對人財務報表有不實登載情形,進而論及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財務及業務之必要。
㈢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曾於上開時間寄發律師函予相對人請求提
供公司所營電場坐落位置及運作現況資料遭拒,是有檢查相對人所有售電契約之必要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暨律師函、相對人表明拒絕提供之律師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43、45-46頁),惟查,聲請人於律師函係陳稱以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查閱相對人所營電場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46頁),然上揭條文所指股東得請求查閱之文件範圍,僅有章程及簿冊即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尚不包括財務業務契約在內(經濟部81年12月8日商232851號函釋可資參照),是相對人本得拒絕提供與業務相關之售電契約予聲請人;又聲請人已得藉由相對人相關財務文件檢視公司業務及財務情況,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已得適度保障,且聲請人未說明相對人有何與電場相關之不法證據或關係人交易,亦未釋明有何非取得公司電場資料始能保護股東權益之必要性,是聲請人就此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所有售電契約,尚無必要。
㈣末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數次要求聲請人擔任公司向銀行貸款
之連帶保證人,是有檢查相對人所有銀行貸款契約之必要等語,然查,聲請人於107年12月間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表明想了解公司銀行貸款相關資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應聲請人要求而提供銀行承辦人員聯繫方式等情,有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又聲請人於107年12月11日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表明「銀行也說了,並沒有要妳拿出任何房產,存款,任何東西來,我們擔保品就遠遠超過貸款金額了,兩千五百萬,抵押品價值三千五百萬,台銀說介於2-2.5%中間」等語,此情亦有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間LINE記事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由此可見聲請人已有銀行人員連繫管道可供其了解相對人銀行貸款概況,且聲請人亦有實際聯繫銀行人員獲悉相對人貸款金額、擔保品及利率等資訊,是相對人並無聲請意旨所稱銀行貸款狀況未臻透明情事,聲請人亦無再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所有銀行貸款契約之必要性。
㈤據上,自聲請人本件聲請理由及所舉事證,尚無從釋明有選
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1年11月27日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所有售電契約、所有與銀行貸款契約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即非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