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3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相 對 人 承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承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陳穎蓁律師為承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欠繳民國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及利息新臺幣(下同)166,413元,及113年7至8月期、113年9至10月期營業稅申報自繳稅款各267,430元、975元。惟查相對人業經高雄市政府於114年7月18日以函文廢止公司登記,其唯一股東林裕嬴於113年7月10日死亡,且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致上開3筆欠稅均無法送達。而相對人股東只有林裕嬴1人,其死亡後,已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擔任清算人,實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爰依民法第38條及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定有明文。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1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欠繳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
及利息166,413元,及113年7至8月期、113年9至10月期營業稅申報自繳稅款各267,430元、975元,然唯一股東林裕嬴於113年7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113年7至8月期及113年9至10月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稅自行申報未(短)繳應自行繳納稅額催繳通知、高雄市政府114年7月1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9094100號函、相對人最近2次變更登記表及最新章程、林裕嬴繼承系統表、林裕嬴及其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拋棄繼承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司字卷第11-65頁),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為處理相對人欠繳之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及利息166,413元,及113年7至8月期、113年9至10月期營業稅申報自繳稅款各267,430元、975元等相關事務,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院參酌聲請意旨建議本院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
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而依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律師名單,其中陳穎蓁律師,具備法律專業,自足以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經本院徵詢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司字卷第93頁),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本院認選派陳穎蓁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爰依首揭規定,選派陳穎蓁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