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法定代理人 劉芳祝相 對 人 寶城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呂學佳律師為寶城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報運貨物進口,以不正當方法請求減稅,而有逃漏關稅情事,經聲請人以110年第00000000號等10份處分書,處罰鍰及追徵所漏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8,396,417元;嗣再經聲請人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對相對人財產在上開數額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10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准許,並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執行。惟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第三人高紹銘因犯詐欺取財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依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2款規定,其董事資格當然解任,而高紹銘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其當然解任已致其不能行使職權,且相對人迄未另行選任法定代理人及董事,致相對人無適格之負責人得對外代表公司處理一切事務,致上開處分書無法執行,對國家稅課有重大妨礙,影響國家債權。而聲請人為核定系爭處分及收取罰鍰及稅款之公法上請求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僅設董事1人及監察人1人,分別登記為高紹銘及第三

人高美麗,而高紹銘因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6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則依公司法規定,其董事資格當然解任而不能行使職權;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稅款及罰鍰之請求權人,屬利害關係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處分書、假扣押案件之移送書、高雄分署114年2月4日函、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114年2月10日函附相對人最近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影本等在卷可證,並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前引判決無訛,堪信為真實。是可認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已不能行使職權而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本院自得依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㈡又雖聲請人聲請以監察人高美麗為臨時管理人,惟經本院徵

詢其意見,其表明並無意願等語;而經本院徵詢高雄律師公會所提供有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律師名單,則經呂學佳律師表示有意願等語。考量本件涉及相對人逃漏關稅情事,而呂學佳律師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應嫻熟相關之法律程序,且律師之行止受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及代表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認以選任呂學佳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有據。惟本院認為應選任呂學佳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方屬妥適。

五、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