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代 理 人 白恒菁相 對 人 金法國際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金法國際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明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即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之聲請費用,及第20條所規定超過應徵收程序費用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故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法公司)未申報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110年度未分配盈餘,其唯一股東兼董事李文龍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死亡,所有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公司業務,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實有依同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之必要,爰依民法第38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暨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俾利辦理稅捐債權之送達與執行等事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申報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110
年度未分配盈餘,然唯一股東兼董事李文龍已於112年4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10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拋棄繼承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字卷第13至61頁)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為處理相對人未申報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等相關事務,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
應給付報酬,今相對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司字卷第61頁),查無財產資料,且尚未申報聲請人稅捐,為免相對人將來無法負擔清算人報酬致清算人遭受損害,自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然聲請人陳報表明:因相對人並無財產支付,聲請人亦無編列預算預納清算人報酬等情(司字卷第10頁),揆諸上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