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5號原 告 楊淑姬被 告 謝德俊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及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謝德俊、高淑琴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民國115年1月15日以言詞撤回對於高淑琴之請求,核屬撤回訴之一部;並於同日審理中請求被告謝德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所為 撤回訴之一部及變更聲明,自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5年1月15日下午2時25分行言詞辯論,因被告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出庭意願調查表(下稱出庭意願調查表)陳明其不願接受提訊到庭(本院卷第51頁)。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原告聲請就此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文旨趣相符,從而,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浩瀚星空」之人及所屬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贓款(俗稱面交車手)。嗣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之方式,向原告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被告即按詐騙集團指示持偽造之文書,分別於113年7月8日14時10分許、113年7月11日12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交付偽造之收據、存款憑證予原告,而向原告分別收取100萬元、50萬元投資款項,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應認被告已自認,原告無庸舉證,即可採認。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騙集團車手依集團指示收取被害人款項,就被害人遭騙款項之該被害結果,而對該被害人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並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範圍。亦即,依目前詐欺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逃避查緝之運作模式,同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提領款項人員即車手,雖認知其係擔任收取受詐騙款項工作,惟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騙總額,有可能處於完全不知情之狀態,是就此類共犯,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收取款項),與其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於其提領款項部分。從而,被告就其收取款項150萬元之範圍內,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4年4月14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附民卷13頁)為催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4年4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