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6號原 告 楊子緯
送達:臺南○○ 00000○○○(空軍第一基地勤務大隊)被 告 陳瑾樂
洪立丞
林宏韋
林楒玲李彧
楊怡憓
石培筠
楊婷婷許筑婷楊慧婷蔡宇承
陳永慶柯吉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洪立丞、林楒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⒉至⒔所示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如附表「加入時間」欄所示期間,加入由被告柯吉成擔任負責人,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J.C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以高雄市前金區、前鎮區某處所、馬來西亞某處所作為詐欺機房,負責招攬賭客加入「登富娛樂」、「富康娛樂」等假博弈網站以詐取財物。嗣被告林宏韋、陳瑾樂及向陽團隊機房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丞」、「芯」向原告佯稱可投資「騰訊QQ彩」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各欄人頭帳戶內,系爭詐欺集圑再推由博弈網站後臺人員以操作「大幅降低中獎機率」或「強制將原告帳號登出頁面」等方式,使原告下注後無法出金獲利而詐取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計新臺幣(下同)93萬1,000元,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立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其餘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陳瑾樂稱:同意給付原告5,000元,其餘無能力償還,故不同意,希望安排與原告調解等語。
㈡林宏韋稱:同意給付原告2,000元,其餘無能力償還,故不同意等語。
㈢林楒玲稱:同意給付原告4,000元,其餘無能力償還,故不同意等語。
㈣李彧稱:同意給付原告,但無法給付那麼多等語。
㈤楊怡憓稱:同意給付原告3,000元,其餘無能力償還,故不同意,希望安排與原告調解等語。
㈥石培筠稱:同意給付原告3,000元,其餘無能力償還,故不同意,希望安排與原告調解等語。
㈦楊婷婷稱:同意給付原告5,000元,其餘無能力償還,故不同意,希望安排與原告調解等語。
㈧許筑婷稱:同意給付原告,但無法給付那麼多等語。
㈨楊慧婷稱:同意給付原告5,000元,其餘無能力償還,故不同
意,希望安排與原告調解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蔡宇承稱:同意給付原告5,000元,其餘無能力償還,故不同意,希望安排與原告調解等語。
陳永慶稱:同意給付原告5,000元,其餘無能力償還,故不同意等語。
柯吉成稱:同意給付原告2萬元,其餘無能力償還,故不同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
刑事判決(見原訴卷第13至143頁)及電子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而除洪立丞以外之其餘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見原訴卷第209、274頁),洪立丞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萬1,000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補充送達陳瑾樂、林宏韋、林楒玲、李彧、楊婷婷、許筑婷、楊慧婷、陳永慶、柯吉成(見原附民卷第79、83至87、95至99、103、105頁)、於114年6月17日送達洪立丞(見原附民卷第81頁)、於114年6月13日寄存送達楊怡憓、石培筠、蔡宇承(見原附民卷第89、91、10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3萬1,000元,及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楊慧婷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詐欺集團成員):
編號 被告 身份 機手或客服人員使用帳號 加入時間(民國) 所屬團隊 ⒈ 柯吉成 負責人 ⒉ 陳永慶 機手兼同心團隊機房管理者、股東 SEN 107年10月至111年9月擔任機手;111年8月至112年2月警方查獲時,為公司股東身份 同心團隊機房 ⒊ 陳瑾樂 機手兼向陽團隊機房管理者 陳芯、芯、Nina、富康、天線寶寶、月亮寶寶 108年6月至112年2月警方查獲時 向陽團隊機房 ⒋ 楊婷婷 客服部門管理者、客服人員 富康、登富上分、登富下分 107年11月至112年2月警方查獲時 客服部門 ⒌ 楊慧婷 會計人員 107年10月至112年2月警方查獲時 會計人員 ⒍ 蔡宇承 輔導人員 111年5月至112年2月警方查獲時 公司重要幹部 ⒎ 洪立丞 機手 鍾懿、何爺、赫 109年4月至112年2月警方查獲時 向陽團隊機房 ⒏ 林宏韋 機手 丞、菲菲 110年6月至111年10月 向陽團隊機房 ⒐ 林楒玲 機手 霏霏、茉萊呂酉、藍琳楦、琳楦 110年4月至111年10月 向陽團隊機房 ⒑ 李彧 機手 方世維 111年1月至112年2月警方查獲時 向陽團隊機房 ⒒ 楊怡憓 機手 陳芯 111年8月至112年2月警方查獲時 向陽團隊機房 ⒓ 石培筠 機手 蔡培翌 111年8月至111年11月 向陽團隊機房 ⒔ 許筑婷 客服人員 富康、登富上分、登富下分 110年8月至112年2月警方查獲時 客服部門◎附表(原告遭詐騙情形):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⒈ 111年9月17日17時41分 1,000元 訴外人范祐澄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 111年9月23日20時33分至同年月26日22時1分 59萬元 訴外人簡詩耘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 111年10月3日19時15分 32萬元 訴外人范祐澄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 111年10月9日20時48分 2萬元 訴外人湯佳芳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93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