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 告 陳孔猷被 告 簡佳恩
黃育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簡佳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育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佳恩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告黃育枰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簡佳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佳恩、黃育枰各自於民國112年6月前某日起,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迪」、「王爺」、「楊應超」、「鄭熙雯」、「AiLeen」等人與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各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楊應超」於112年4月下旬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股票相關廣告,原告留言後,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熙雯」、「AiLeen」之人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需繳納稅金才可以入帳,且須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以給付投資款項予股市大戶云云,提供1組原告無法操控交易、幣址為「TXhQX1NJQpWAqUfNsNDNyoz13srVRkp7iV」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再提供實由簡佳恩、黃育坪分別假扮為「幣商」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予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以為可透過此方式入金「投資」,旋分別與簡佳恩、黃育坪聯繫並談妥欲購買泰達幣之金額及交易時間、地點。其中:㈠詐騙集團成員「安迪」指示簡佳恩於112年6月1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約定地點,以收取購幣價金為由,向原告拿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並對原告出示及互相簽署由「安迪」所提供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復由「安迪」轉入泰達幣1萬6,067顆(價值相當於50萬元)至原告提供的上開錢包,「AiLeen」等人於確認有收到該等虛擬貨幣後,即告知原告其已成功購買,以此等方式取信原告,簡佳恩收取上開款項50萬元後,迅即全額上繳予「安迪」,而前開電子錢包之泰達幣旋遭轉至其他不詳電子錢包再循序轉走,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實未獲得任何泰達幣,簡佳恩則因上開不法行為獲得共3,213.4顆泰達幣之報酬;㈡詐騙集團成員「王爺」復指示黃育枰於112年6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以收取購幣價金為由,於臺中市北屯區約定地點向原告拿取80萬元款項,並對原告出示免責聲明、加密貨幣交易免責聲明,而「AiLeen」等人即顯示原告已成功購買相當於價值80萬元之泰達幣,以此等方式取信許原告,黃育枰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王爺」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開電子錢包之泰達幣旋遭轉至其他不詳電子錢包再循序轉走,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實未獲得任何泰達幣,亦未取得任何投資憑證。原告因被告所為上開不法行為,分別受有50萬元、80萬元之財產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簡佳恩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黃育坪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簡佳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黃育枰則稱:我同意給付原告80萬元,但我目前在執行中,要等執行完畢方能償還,本件我是認諾,我承認有對原告做侵權行為之事,但目前無法支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刑事判決(見訴字卷第11至49頁)及電子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而簡佳恩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至黃育枰則於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示:本件認諾等語(見原訴卷第82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黃育枰部分即毋庸再為調查證據,依法即應本於黃育枰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以,堪信原告主張簡佳恩、黃育枰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簡佳恩給付50萬元、黃育枰給付80萬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3年8月15日寄存送達簡佳恩(見原附民卷第13、15頁,依法經10日生效)、於114年9月3日交予黃育枰收受(見原訴卷第71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起(簡佳恩)、114年9月4日起(黃育枰)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簡佳恩給付原告50萬元、黃育枰給付原告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日、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2項係本於黃育枰認諾所為敗訴之認諾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