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 告 黃O芬訴訟代理人 陳映臻律師
雷皓明律師被 告 謝O軒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A02為原告之配偶,二人婚後感情尚稱融洽,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原告於民國112年中旬察覺A02之行為逐漸不似往日,無心於維持婚姻關係,至112年12月中下旬,A02竟執意搬離原住處,在外租屋居住,僅偶爾返家。原告略知A02應係認識異性網友,惟原告之容忍並未換來A02回歸家庭,其行徑日益誇張,拒接電話、終日行蹤不明,甚至告知原告其已有追求對象而要求原告離婚,原告僅能持續盡力照料未成年子女及A02年邁之母親。嗣原告於113年3月12日、113年4月11日晚間前往A02租屋處時,撞見被告與A02一同步出該處,原告始知悉被告與A02於112年11月間開始交往,更一同尋覓租屋同居,性行為次數頻繁,亦不時於LINE訊息中彼此露骨挑逗、回味性行為時之表現、邀約發生性行為及頻頻出雙入對,互動情狀如同親密愛侶,常遭旁人誤認為伴侶,全然視原告如無物。現A02雖意識到自身錯誤,並向原告坦承一切侵害配偶權事實,然原告自知悉被告與A02外遇之情事後,備感羞憤,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此份精神重創實難抹滅,而被告於原告分別以存證信函與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提醒後,仍態度高傲,拒絕停止破壞原告婚姻家庭之行為,更意圖以積極手段促使原告之婚姻分崩離析,原告所受之精神上創痛與配偶權受侵害之程度甚鉅,對於原告基於婚姻共同生活所應享有之圓滿安全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有重大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並非憲法上之權利,亦非法律上之權利,故原告無從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請求;再者,本案原告只有對外遇第三人請求賠償,而A02外遇後還可以選擇回歸家庭,與原告修復關係,可見對原告家庭並無影響,反觀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後,賠償金又是拿回原告與A02家庭使用,得利的就是原告跟A02,是本案件對被告不公平。況原告與A02婚姻關係,早已出現破綻,縱法院認被告與A02的交往情形,構成侵害配偶權,請審酌原告與A02的婚姻狀況,從輕量定賠償金額。另從原告稱A02現回歸家庭,堪認原告跟A02應已經和解,又依實務見解被告與A02對原告構成侵害配偶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則在原告與與A02和解後,被告應僅負一半責任,且A02在113年11月間與被告聯繫,要被告賠償原告,被告也給付10萬元給A02,請其代轉給原告作為賠償金,此部分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至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故締結婚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難認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㈡查被告與A02曾發生數次性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85頁),且經證人A02到庭證稱:與被告自112年11、12月交往至113年10月中旬,而在112年12月至113年6月同居在鹽O區住處,同居期間每天發生1至2次性行為,有時候會超過等語(本院卷一第151頁),是被告與A02交往、發生性行為之舉,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合宜之社交分際,足以破壞原告與A02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照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與A02業經和解,應免除被告一半之賠償責
任,以及被告已給付10萬元給A02,請其代轉給原告作為賠償金等語,並提出被告與A02之對話訊息為據(本院卷二第141頁),惟觀之前開對話訊息:「30萬!喻O跟給她的」、「不是賠10萬嗎」、「我不爽怎樣」、「我先給他」等語,並未見有賠償原告之意思,且證人A02到庭陳述:其並未與原告和解,而上開對話中的10萬元,乃被告為證人及友人代操股票虧損後,被告賠償10萬元給友人,由證人代轉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51頁),是被告答辯尚乏所據,無足採信。㈣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旅O業、月薪約28,600元(本院卷一第135頁);被告為研究所畢業、從事金O業等情(本院卷一第159頁)等情,分據兩造陳報在卷,及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見禁止閱覽卷)、暨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期間(11月)及型態(性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破壞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本院卷一第133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