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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原 告 陳宗成被 告 黃瑋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審原附民緝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3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529萬5,500元(見原重訴卷第16

1、1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向不認識之陌生人收取面交之款項,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身分不詳暱稱「乾坤車隊-龜仙島主」(即「阿宏」)、「龜仙島-小秘書」、「如意」、「永慈」、「Ally Invest」、「董鍾祥」、「李宣雅」之成年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底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如意」、「永慈」、「Ally Invest」、「董鍾祥」、「李宣雅」聯繫原告,並佯稱:可經由操作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9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而受有損害,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因被告為詐騙公司之經理,所以我跟他請求,

依照起訴書記載,被告是外派經理云云(見原重訴卷第163頁)。惟查:

⒈本件刑案起訴書僅記載原告證稱被告到場時,自稱為暘璨公

司外派經理邱景泰等語,檢察官並未依何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實際上為何間詐騙公司之經理(見原重訴卷第27至31頁),尚難認原告主張被告為詐騙公司之經理乙情為可採。

⒉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7-ELEVEN便利商店甲誠門市」,與原告碰面,向原告出示偽造記載「邱景泰」、「外派經理」等內容之工作證,並欲向原告收取108萬元款項時,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原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重訴卷第13至18頁),衡酌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復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經本院核閱本件刑事案件之偵、審電子卷證無訛。則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等文件於上開時地欲向原告收取108萬元款項時,當場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原告並未因被告112年11月29日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自堪認定。又本院遍觀本件刑事案件之全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資料足以顯示被告就原告先前其餘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過程有何具體參與及分工之行為。

⒊況依原告所提出112年11月1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112年10月2

9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1月16日轉帳交易明細共4紙、112年10月18日現金保管單及收據各1紙,各筆金額加總亦未達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投資金額(見原重訴卷第105至109頁),原告主張遭詐騙之投資金額並無所憑;至原告所提其餘其與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擷圖、貸款顧問公司借款證明、遠東商業銀行撥款通知書暨月付金攤還表(見原重訴卷第111至117頁),亦未足以證明被告就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而獲取款項之行為,有任何行為分擔或行為關聯共同。再者,原告已自陳:其他筆錢應該不是被告跟我收的,LINE的資料已經不見了,被告被警察抓之前,我沒有見過被告,我當天第一次見到被告等語(見原重訴卷第163頁),本件實無從僅以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即逕為認定被告確有參與並分工原告前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其餘款項之行為。是本件實難認原告有因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犯罪行為,受有何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逕認被告亦為原告其餘遭詐欺款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應賠償如附表編號⒍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本件依原告主張:其投入本金、支付房屋貸款、代理費、代書費、利息等費用致生精神損失等語(見原重訴卷第127頁),依前揭所述,均難以證明被告對此等金額有為何侵權行為,且依原告所陳,其遭受損害者為金錢,而非人格法益,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依法並無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依上開法條為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如附表編號⒍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於法即屬無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9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如前所述,本件系爭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21時40分許,與原告碰面,欲向原告收取108萬元款項時,遭警方當場逮捕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犯罪事實,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款項共529萬5,500元部分,即非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因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本應先命原告補繳此部分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然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侵權事實,係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故本院審查庭依該條例第54條1項規定,認定應暫免命原告繳納如附表編號⒈至⒌部分之訴訟費用,僅以114年度補字第1598號裁定命原告補繳如附表編號⒍部分之訴訟費用。惟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原告暫免繳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一方繳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小計 ⒈ 投資金額 346萬元 財產損害 429萬5,500元 ⒉ 房貸借款代理費 30萬元 ⒊ 房貸代書費 1萬5,500元 ⒋ 房貸還款違約金(1年8個月) 46萬元 ⒌ 信貸利息(12個月) 6萬元 ⒍ 精神損失 100萬元 非財產損害 100萬元 合計 529萬5,500元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