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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全事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6號異 議 人 林家右相 對 人 楊智鈞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0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原審卷第119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暨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14年1月1日凌晨2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南向北行駛至中正四路口時,適相對人楊智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河東路北向南行駛至此,楊智鈞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中正四路,碰撞伊騎乘車輛,致伊倒地受傷,適原審相對人張福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中正四路東向西行駛內二車道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輾過倒地之伊身體後肇事逃逸,致伊受有右側薦椎骨折、右側薦髂關節骨折脫臼、雙側恥骨骨折、脾臟撕裂傷、左側腎臟撕裂傷、左側第十一、十二肋骨骨折、右下肢多處挫傷等嚴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及後續醫療與復健費用、增加生活支出、看護費、共享機車損壞賠償、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等損害,合計約新台幣(下同)667萬2,388元,伊欲訴請楊智鈞及張福祥連帶給付前開款項,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楊智鈞與張福祥等之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伊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並表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原處分駁回伊對楊智鈞之聲請(原處分准許對張福祥假扣押部分),容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 條第1 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尚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462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楊智鈞駕車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碰撞伊所騎

乘之機車,致伊倒地受傷後,適由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張福祥所駕駛車輛輾過倒地之伊身體後肇事逃逸,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堪認異議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所提上開物證,至多僅敘明其因本

件事故傷勢嚴重,已支出相關之醫療及其他費用,暨欲向相對人訴請損害賠償金額等。異議人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有數月,楊智鈞並未探視異議人,亦未聯絡賠償事宜等語,然此非得遽認楊智鈞有規避債務或脫產之意圖。且異議人就其曾向楊智鈞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或楊智鈞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不當處分現存之既有財產,抑或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楊智鈞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異議人又主張法院應依職權查詢或函命異議人向國稅局查詢楊智鈞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財產異動情形。惟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乃法院「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職權調查發動權在法院,而本件保全程序為非訟事件,非訴訟事件,並無準用之明文,是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與該法條規定有間,假扣押聲請人無從憑此解免其釋明義務。稽此,法院對聲請假扣押之准否,專就假扣押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假扣押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應將其假扣押聲請人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楊智鈞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原處分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