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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全事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 蔡美惠相 對 人 林信毅

林周淑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70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14年5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係相對人違反與異議人於113年9月27日訂立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基於異議人之被繼承人蔡明憲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文實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所生,故非基於繼承蔡明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與蔡明憲之其他繼承人無涉,且異議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應由本案訴訟之法院予以認定,而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原裁定以本件假扣押應以蔡明憲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況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保存行為,本得由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之,本件假扣押由異議人一人單獨提出聲請,並無違法,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於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固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但其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為實體上之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另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關於請求之原因:

⒈異議人主張:兩造就蔡明憲所有借名登記至林文憲名下復又

變更登記至林文實名下之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價值約8,394萬元),於113年9月27日訂立系爭和解契約,相對人同意無條件歸還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含其後分割出之同段473-1、47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同段1088、1087、1084、276-2、477-1土地已遭相對人及親人處分無法歸還,相對人同意另以其他2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異議人,作為補償,以上土地共計25筆,價值約80,433,675元。詎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相對人遲不願辦理上開25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相對人林周淑枝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之持分全部移轉登記至相對人林信毅名下,核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異議人,異議人得請求相對人以金錢連帶賠償,損害數額為系爭土地價額約43,333,922元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林文魁致異議人信函、異議人配偶朱有義致林文實信函、異議人致林文魁信函、林文實致朱有義信函、土地價額查詢資料、林周淑枝於113年11月30日在異議人致林信毅之列印電子郵件上簽名、113年11月30日朱有義與林周淑枝對話錄音及譯文等為證(見原裁定卷第33至55、63至123、213至319頁),難謂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全未釋明。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異議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非保全程序所應為實體上之審認判斷,已如前述,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足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堪認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縱釋明雖有不足,亦經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⒉原裁定以:異議人非蔡明憲之唯一繼承人,異議人所主張之

蔡明憲借名登記損害賠償事件應以全部繼承人為聲請人,當事人始屬適格,而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等情,然關於異議人所主張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原裁定認係蔡明憲借名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異議人所主張係相對人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顯然不同,原裁定之認定有誤。況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公同共有債權之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而聲請假扣押,旨在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屬債權之保存行為,依法得由公同共有債權人中之一人單獨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原裁定此部分認定,亦屬有誤,附此敘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雖主張其於113年9月4日向相對人

商討取回土地事宜後,相對人卻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經營加油站,租賃期間長達15年,出租條件對於出租人相當不利,且將面臨土地被污染等風險,又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後,經異議人請求履約,相對人否認有債權存在,且對異議人寄送之存證信函拒收或置之不理,林周淑枝更於113年12月30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於林信毅名下,故意逃避異議人之請求云云,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相對人拒收存證信函退回資料等為證(見原裁定卷第55至62、65至68、125至132、321至343、355至358頁),然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僅係草稿尚未正式簽約(見原裁定卷第57至62頁),縱有出租亦非處分財產,此出租行為並無侵害異議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相對人否認有債權存在或對異議人之存證信函拒收或置之不理,至多僅係債務不履行,另林周淑枝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至林信毅名下,並非移轉予第三人,相對人並未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難認已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金錢擔保,仍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然結果並無二致,異議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