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8號異 議 人 程可欣代 理 人 徐銘鴻律師
葉姸廷律師景萌臻律師視同異議人 蔡濠鍵相 對 人 魏晉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24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於114年5月16日送達異議人(原審卷第25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理異議有無理由。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債權人對各連帶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債務人個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對各連帶債務人即異議人、原審相對人蔡濠鍵聲請假扣押,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係以相對人未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為由,提出異議,核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之效力及於蔡濠鍵,應列蔡濠鍵為視同異議人。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投資由異議人擔任負責人之圓圓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圓圓公司)銷售之境外基金,固未經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惟異議人從未施以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相對人係深思熟慮後主動投資,而投資本具有風險,不應將投資失利扭曲為異議人為詐欺行為所致,相對人稱其受騙而受有虧損云云,要非可採,且相對人之投資款均非匯至異議人個人帳戶,異議人無須對相對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提出告發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05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亦同此認定,足見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未盡釋明之責。又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僅提出系爭起訴書為佐,惟系爭起訴書僅論及異議人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罪嫌,並未提及異議人有何正將財產搬移、隱匿、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使名下無財產或無資力足供賠償之嫌,或異議人有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情形,以及異議人之職業、資產、信用,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假扣押原因存在,原裁定逕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起訴書,認為異議人遭起訴,顯見具有說謊不誠實之較高度可能,從理性第三者之角度客觀觀察,較可能出現惡化財產規避債務之舉措,認為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顯有違誤。是以,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均未釋明,自不應准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所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乃慮及債務人之財產均在外國,而外國非我國法權所及,將來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困難甚多,為解決債權人釋明之困難,而為擬制之規定,並非為保全給付特定物之強制執行而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及蔡濠鍵均明知非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不得在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業務,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8年之間,在高雄市前金區大立百貨公司內、高雄市前鎮區高雄軟體科技園區附近某餐廳、高雄市左營區內某餐廳、臺北市中山區萬豪酒店內等處,由異議人自稱為香港圓圓公司之負責人、蔡濠鍵則自稱為圓圓公司之投資經理,渠等可代為操作境外私募基金等語而招攬相對人投資境外私募基金,相對人因而於108年2月11日自其名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8,034,536元(當時折合美金約26,650元)至異議人、蔡濠鍵指定之星展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投資「Unicorn Fund SP」基金;於108年6月18日自其名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匯款19,230,576元(當時折合美金約612,030元)至異議人、蔡濠鍵指定之星展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用以投資「VesselFund SP」基金,異議人於112年3月初欲回贖無法取回投資款,致相對人受有27,265,112元之損害,相對人報警經檢察官以異議人、蔡濠鍵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提起公訴,而該法屬保護投資人之法律,異議人、蔡濠鍵違反致相對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蔡濠鍵有賠償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起訴書影本為憑,可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異議人雖以上情主張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未予釋明,惟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並未如其於刑事偵查案件主張異議人、蔡濠鍵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且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是於保全程序法院僅從形式上審查其請求是否已有釋明,異議人以其未施以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相對人之投資款均非匯至異議人個人帳戶等情為據,主張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未予釋明,自非可採。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蔡濠鍵要求相對人將投資款匯入星展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足認異議人、蔡濠鍵有轉移財產至國外之管道、能力及可能,且日後可能對國外之星展銀行香港分行帳戶為強制執行,足認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僅提出系爭起訴書影本以為釋明,惟系爭起訴書並無記載星展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係異議人、蔡濠鍵之帳戶,縱相對人係將投資款匯入上開星展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亦無法釋明「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乙節,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又系爭起訴書並未記載異議人、蔡濠鍵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縱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否認其對相對人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據前揭說明,如非就異議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異議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仍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因此,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所提出之系爭起訴書影本,尚不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自難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顯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