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6號異 議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黃韻蓉相 對 人 吳岳臻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6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相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6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5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8月14日送達異議人(送達證書見司裁全卷第39頁),異議人於同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理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已將催收紀錄寄送到相對人吳岳臻住所地,且依吳岳臻之聯徵資料所示,其僅繳足最低金額;復依原裁定之另一相對人廣亨國際科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亨公司)票據信用信用查覆單所示,廣亨公司於114年7月11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而吳岳臻為廣亨公司之出資額達75%之主要股東,退票至今尚未辦理清償註記,顯見吳岳臻已瀕臨無資力,而吳岳臻逃避無法取得聯繫,實有財務惡化逃匿之情形,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吳岳臻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6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伊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並表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容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另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232號判例意旨亦已闡述詳盡。次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足參);亦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廣亨公司前邀同吳岳臻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1月2日向異議人借款100萬元,詎其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71萬6,66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催繳紀錄、查訪照片、催繳函、全部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原審卷第9至30頁),堪認異議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異議人對吳岳臻具備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即其債權對吳岳臻具備「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異議人固於本件聲明異議時提出資料查詢、郵件存根、郵件查詢、114年7月最新聯徵資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8頁)。惟查,縱異議人已將催收紀錄等資料寄送吳岳臻住所地後,而仍無法進一步與吳岳臻取得聯絡,然此情至多僅能釋明吳岳臻居於連帶保證人身分具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再者,依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固可認吳岳臻為廣亨公司之董事,其為出資額達75%之股東,廣亨公司於114年7月11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然此情亦僅能釋明廣亨公司已債信不良(原審就廣亨公司部分已准許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而廣亨公司與吳岳臻既屬不同人格主體,本院尚無法以此獲得吳岳臻亦同屬債信不良之釋明心證;至異議人陳稱吳岳臻就信用卡繳款狀況皆為繳足最低額等語,惟依吳岳臻之114年7月最新聯徵資料所示,未見吳岳臻已為拒絕往來、授信違約異常等相關之記載,顯見吳岳臻係依其與銀行間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而得以僅繳足每月款項最低額,故無違約繳款之情,而吳岳臻就信用卡款項未每期全部繳納清償之原因多端,本院亦無法以此獲得吳岳臻已屬債信不良之釋明心證;是以,均尚難遽認此為異議人對其此部分之債權已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而異議人對吳岳臻是否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吳岳臻將逃匿等情形,未據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難認異議人就此部分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自不得藉願供擔保而皆代釋明。揆諸上開意旨,自難認符合得聲請假扣押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吳岳臻部分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處分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