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2號異 議 人 謝秀美相 對 人 曹荏竣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8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6月24日送達異議人(送達證書見司裁全卷第221頁),異議人於同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理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地檢署通知、診斷證明書、支出單據、收據、乘車證明單、發票、交易明細、估價單、課程合約及計算表等件為佐,然該等文件僅係就假扣押請求為釋明,並未就異議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而可認定異議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有財務狀況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本件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能遽認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逕予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容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113年8月12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高市鼓山區中華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美術東一路路口時,於右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即貿然右轉,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打方向燈,致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路口時,為閃避違規右轉之異議人而自摔滑倒受傷,合計受有新台幣(下同)2,936,170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應由異議人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地檢署通知、診斷證明書、支出單據、收據、乘車證明單、發票、交易明細、估價單、課程合約及計算表等文件(見司裁全字第19至136頁),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異議人不僅於肇事後立即逃逸
,試圖逃避賠償責任,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雖稱願意和解,但於調解過程中仍否認過失,並稱已年邁無力清償,致調解不成立,然經交通事故鑑定結果,異議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且其與異議人素昧平生,原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異議人財產狀況,又未獲任何賠償,異議人若知悉其起訴追討,有高度脫產之可能,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且提出上開鑑定意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司裁全字卷第23至27頁)。本院斟酌兩造並非因交易行為致生債權債務糾葛,而係因偶然之交通事故所生之紛爭,相對人本難以查知原無交易往來之異議人財產狀況,加以相對人請求之總金額近300萬元,對於經濟狀況普通之人負擔非小,故依上開事證,已可使法院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一定之釋明。㈢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既已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相
關證據予以釋明,上開釋明縱有所不足,相對人亦已表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㈣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審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再衡以上開法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29萬元,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麗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