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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全事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5號異 議 人 JOY RAY Marine Co.,Ltd.,Belize法定代理人 蔡勝志代 理 人 林靜如律師相 對 人 生銘豐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修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14年11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神盾菁英輪(下稱系爭船舶)於西元2024年靠泊高雄港,因船舶欠缺適航性遭交通部航港局扣留在港,後由九瑞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九瑞公司)委由相對人維修系爭船舶主機,欲使系爭船舶具備適航性,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對象亦為九瑞公司,是該承攬契約存在於相對人與九瑞公司間,相對人以異議人作為承攬契約之債務人而聲請假扣押,已有違誤;且相對人報價高於市價甚多,九瑞公司多次向相對人表達此等報酬並非合理,雙方就承攬報酬無法達成合意,相對人亦尚未與九瑞公司就系爭船舶進行試車、適航性驗收,且本院於114年11月5日執行扣押時,系爭船舶持續發出警報,且高雄港務分公司於同年月10日欲將船舶移泊時,船舶主機只能後退,無法前進,故而調動拖車進行移泊作業,可證相對人根本未完成承攬工作,尚不得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又由上可知,系爭船舶無法自主航行,自無移往遠地、逃匿之可能性,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因假扣押程序未涉及實體爭執之審理,故有關該程序之判斷,應以法院地即我國民事訴訟法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涉外假扣押保全程序聲請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民事訴訟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或海商法並未有何明文規定,基於假扣押保全程序之附隨性,承審法院必須審查假扣押保全程序之請求(被保全權利)及原因(保全必要性),洵與本案請求之審理多所重複,為求假扣押保全程序審理之迅速、正確,本案管轄地法院允宜得為涉外假扣押保全程序聲請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法院。另假扣押保全程序所發之假扣押命令具有連續性,係以保全將來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基於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之實效性,應肯認假扣押保全程序標的物所在地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足徵民事訴訟法關於本案管轄地或保全程序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保全程序聲請之內國民事裁判管轄規定之法理(同法第524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規定參照),於涉外假扣押保全程序聲請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亦得援用之。經查,異議人為外國法人(貝里斯),其所有之系爭船舶為葛摩籍,有相對人提出系爭船舶國籍證書、異議人公司註冊證明書附卷可稽(司裁全卷第9、69、71頁),相對人主張其對異議人有承攬報酬債權,並提出船長工程簽收單為憑,足認本件係具有外國人、船舶涉外成分之涉外民事事件,又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標的之系爭船舶現仍停泊於本院轄區之高雄港內,依前開說明,則本院就本件涉外假扣押保全程序聲請事件自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及內國管轄權。

四、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固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但其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為實體上之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所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乃慮及債務人之財產均在外國,而外國非我國法權所及,將來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困難甚多,為解決債權人釋明之困難,而為擬制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以異議人所有系爭船舶於西元202

4年靠泊高雄港,因船舶欠缺適航性遭交通部航港局扣留在港,異議人遂透過其港口代理即九瑞公司,指示相對人承攬系爭船舶維修及設備更新工作(下稱系爭工作),相對人乃尋求協力廠商完成系爭工作,然異議人僅給付100萬元,尚有470萬252元未支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船舶國籍證書、停泊位置圖、異議人公司註冊證明書、九瑞公司登記資料、船長工程簽收單、工作請款單、存證信函、請款總表等件存卷為證(司裁全卷第9至141頁),異議人亦不爭執相對人有維修系爭船舶之事實,雖主張該承攬契約係存在於九瑞公司與相對人間,且相對人尚未完成工作,亦不得向其請求承攬報酬等語。然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相對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非保全程序所應為實體上之審認判斷,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足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堪認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縱釋明雖有不足,亦經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㈢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亦經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為外國公司,於

我國並無資產,系爭船舶為異議人於我國境內唯一資產,一旦離境,相對人之債權日後將有難以執行之虞,依法應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尚未完成工作,系爭船舶仍無法自主航行,並無移往遠地、逃匿之可能性等語。然系爭船舶為外國船舶,目前雖停泊於高雄港,然其本質屬可隨時航行駛離之移動性財產,縱認系爭船舶目前尚未完全修復而不具適航性,亦無法排除他日修復後離境之可能,而系爭船舶為異議人於我國境內唯一資產,一旦離境,相對人之債權日後將有難以執行之虞,或須於外國為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難謂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毫無釋明。是異議人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縱釋明尚有不足,亦經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與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縱釋明未足,亦因其願供擔保以代之,則其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即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併酌定異議人得預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鍾淑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