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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全事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7號異 議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李怡萱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蘇筱云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3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相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司裁全卷第59頁),異議人於同年12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經異議人電催均未接聽,催告函均由其家人代領迄今未有任何回應,其營業地址亦無人在場,顯見異議人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無法排除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如不予及時假扣押,異議人之債權難獲確保;又依相對人之聯徵資料,其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11月止,使用信用卡循環之金額從新臺幣(下同)2,552元提升至34,360元,其於114年5月亦有全額未繳之記錄,顯見相對人之信用已嚴重減損,有資力不足之情況;且相對人經異議人催告後,仍無意償還異議人之債務,僅償還第三人之信用卡債務,其處分財產之行為,已侵害異議人公平受償之利益,可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表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異議人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8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惟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現尚積欠488,09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餘額明細表等件為證(司裁全卷第13至14頁、第27至30頁),堪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異議人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乙情,固據提出催告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卡、相對人營運店面照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為證(司裁全卷第15至25頁、第45至55頁)。然查,相對人經異議人催討無著,此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尚難憑此遽認相對人有進行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意圖,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之情;另依前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現尚有5萬餘元之信用卡債務,其114年6月至11月之繳款狀況皆為「2N」即「繳足最低金額但未全額繳清、無遲延」,此固可認相對人有未全額繳清信用卡費之情事,然其信用卡費之金額不高,且由此足見相對人尚非毫無資力之人,異議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而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不得僅憑相對人經異議人催討債務未果,及前開徵信中心資料,即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是縱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即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鍾淑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