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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全事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0號異 議 人 黃玉明相 對 人 鄭忠泰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8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費用及異議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0月2日送達異議人(送達證書見司裁全卷第153頁),異議人於同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理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114年7月30日碰面時,相對人曾向伊表示:「因為沒有領出來,我等於是沒有收入,你也知道我沒有其他收入」、「我說真的,我不知道要怎麼還這筆爛帳」、「我當時的能力,我講白了,你也知道我把所有的錢全部投入了」、「是我借錢,我現在是最慘的」等語,可知當時相對人已向伊表明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立即償還債務;且當時伊向相對人稱:「反正你下禮拜一要跟買你房子的人談嘛」等語後,相對人並未為任何反對或反駁之意,可見相對人已有默認準備賣房而處分財產之情,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伊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並表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容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異議人誤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另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232號裁判意旨亦已闡述詳盡。次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足參);亦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明知並無本件平台投資虛擬貨幣情事,於114年3月間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向伊誆稱其有熟識之香港女性友人可掌握虛擬貨幣投資平台ST

M Partners LLC(下稱STM平台)之莊家操作時間,由其代操虛擬貨幣交易,可保證獲利,其於STM平台註冊之帳戶遭凍結,為免影響代操之虛擬貨幣交易,需補交保證金方得繼續使用等語,使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00萬8,000元至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泰達幣8萬4,110元至相對人imToken錢包,換算移轉當日匯率為258萬5,505元,合計359萬3,505元。嗣相對人遲未給付伊任何獲利,經伊上內政部警政署165全民防騙網查詢,始知該平台遭列為詐騙網站,伊受詐騙,合計受有損失359萬3,50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銀行帳戶封面、電子錢包數位條碼截圖、網路查詢資料、泰達幣歷史價格、錄音檔光碟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5至103頁),堪認異議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異議人對相對人具備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即其債權對相對人具備「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異議人復主張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且對人已有默認準備賣房而處分財產之情,亦據其提出114年7月30日錄音光碟及對話譯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35至148頁)。經核當時兩造對話之經過,除協議相對人應向異議人清償債務之金額外,相對人亦曾向異議人表示:「因為沒有領出來,我等於是沒有收入,你也知道我沒有其他收入」、「我說真的,我不知道要怎麼還這筆爛帳」、「我當時的能力,我我講白了,你也知道我把所有的錢全部投入了」、「是我借錢,我現在是最慘的」等語,顯見當時相對人確實已向異議人表明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再者,依當時異議人曾向相對人稱:「反正你下禮拜一要跟買你房子的人談嘛」等語後,相對人並未為任何反對或反駁之意,而能繼續談話等對話經過,本院審酌當時既係兩造當面對談之情形,相對人對於談話之內容如有疑義或錯誤之資訊存在者,自可當面向異議人立即詢問確認或指正錯誤,然相對人捨此未為,顯見確實有默認準備出售不動產而處分財產之可能性。而本院審酌相對人一旦將不動產予以出售處分,雖取得相當對價,然金錢流動不若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須辦理登記,復因易於處分及藏匿,強制執行時難以查悉其所在,則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欲出售不動產,而有不當減少或隱匿財產之情事,並將致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無據,縱異議人對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非全無釋明,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經審酌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請求金額及本案訴訟可能之審理期間,並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擔保金以6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依異議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已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依前揭說明,異議人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酌定相當之擔保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及諭知相對人供所定擔保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即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