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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全事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2號異 議 人 吳世賢相 對 人 陳沛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3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超過㈠相對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就異議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㈡異議人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4年9月19日送達異議人(原審卷第44頁),異議人於同年9月23日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同卷第45頁),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在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僅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相對人就該本金更已全部受償,卻要假扣押1,716,080元,顯非合理,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請求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僅為其借款債權16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之利息、違約金、賠償金,而不包括本金,此觀諸相對人之聲請狀自明(原審卷第5頁)。又相對人就該等利息、違約金、賠償金債權之存在,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款憑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分配表暨債權計算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為證。然查,就利息債權部分,相對人既經本院函詢後未能提出借據等證據釋明約定清償日及利率等事項(全事聲字卷第29頁),則依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系爭借款之約定清償日為102年3月11日(原審卷第17頁),是相對人主張之計息期間中,就至約定清償日止之授信利息,應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同卷第17頁)計算;就約定清償日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其中至110年7月19日止者,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餘在110年7月20日起者,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2項參照),至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遲延利率按本金每百元每日一角計算之約定(同卷第17頁),顯逾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或十六之限制,自非足採。就違約金、賠償金債權部分,依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或按本金每百元每日一角計算,或為定額50,000元(同卷第17頁),然異議人遲未返還系爭借款對相對人所生之損害,無非相對人使用收益該借款本金之利益,從而該等違約金、賠償金之約定,亦有違反民法第206條巧取利益之虞,亦非足採。從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應以365,798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始屬合理;其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過高。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又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異議人另外積欠健保費、稅款、罰鍰而遭行政執行等節,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分配表為證,足徵異議人長期積欠系爭借款之利息,且其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可知聲請人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業已提出初步之釋明,雖因未達足以信其大概如此之程度而仍有不足,然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非不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並宣告異議人預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即㈠相對人以121,933元供擔保後,得就異議人之財產在365,79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㈡異議人如以365,79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逾此範圍之聲請,則乏其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裁定就超過前揭應予准許部分,准許假扣押,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予以廢棄,改裁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就前揭應予准許部分,准許假扣押,則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曹德英債權總金額:

本金 利息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期間 年息 利息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6萬元 授信利息 101年12月9日 102年3月11日 93/365 3% 459元 遲延利息 102年3月12日 110年7月19日 8+130/365 20% 10萬274元 遲延利息 110年7月20日 114年5月6日 3+291/365 16% 3萬6,454元 小計 13萬7,187元 10萬元 授信利息 101年12月13日 102年3月11日 89/365 3% 732元 遲延利息 102年3月12日 110年7月19日 8+130/365 20% 16萬7,123元 遲延利息 110年7月20日 114年5月6日 3+291/365 16% 6萬756元 小計 22萬8,611元 利息合計 36萬5,798元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