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3號異 議 人 靜培麟相 對 人 謝政憲法定代理人 李淑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5月7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8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7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於114年10月17日送達異議人(原審卷第152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理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異議人不聞不問,相對人母親李淑燕數度請異議人前來探望,均遭拒絕,相對人提告過失傷害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訂於114年4月14日開庭,傳票備註:如有意願,開庭後將由檢察官直接轉至法院調解等語(下稱系爭備註),異議人未於當日到場,遑論進行後續調解程序,顯見異議人無賠償之意,極有為規避賠償責任而脫產之嫌,為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惟相對人提出以為釋明之高雄地檢署傳票,並未顯示異議人有無到庭,縱未到庭,亦有各種原因,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並無關聯性,相對人另提出李淑燕出具之切結書釋明,亦與假扣押原因無關聯性。異議人收受之高雄地檢署傳票期日係114年5月12日,異議人遵期到庭並至法院進行調解,然因相對人當時尚未經醫院判定是否達殘障程度,不能提出載明殘障等級之診斷證明書,且要求之金額過高,方調解不成立,且異議人自車禍發生後持續關心相對人傷勢及醫療狀況,曾傳送簡訊表示會坦然面對及人不在高雄無法親自探視,並委託他人或保險公司處理之意,足見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又異議人當時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相對人已知悉,本件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相對人猶聲請假扣押,進而讓法院查封異議人所有銀行帳戶存款、薪資所得及不動產,致異議人生活陷入窘境,動機顯有可議之處。是以,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釋明,自不應准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4年1月29日0時5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路橋第二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燈光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保護時相尚未開放,即貿然右轉,適相對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橋慢車道中間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碰撞,相對人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血腫、肝臟撕裂傷、左股骨骨折、左髕骨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右膝撕裂傷、呼吸衰竭等傷害,相對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得請求抗告人賠償醫療費381,331元、救護車費3,900元、證明書費1,380元、看護費10,277,161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購買醫療耗材、衛生用品、輪椅、尿布、護墊等)3,205,108元、車輛維修費78,42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2,023,282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28,970,582元。惟本件車禍發生後,抗告人對相對人不聞不問,相對人母親李淑燕數度電請抗告人至少應來探視相對人,均遭抗告人斷然拒絕;相對人提告過失傷害案件,高雄地檢署訂於114年4月14日開庭,傳票上載有系爭備註,抗告人卻未到庭,遑論進行後續調解程序,顯見毫無賠償之意,極有為規避賠償責任而脫產之嫌,相對人之債權恐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扣押之必要,聲請准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25,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費用收據、證明書費收據、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及訓練結業證明書、病人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委託書、統一發票、上開機車行照及估價單、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軍人身分證、薪餉單、李淑燕出具之切結書、高雄地檢署傳票為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主張之上開假扣押原因,為抗告人所否認,相對人提
出之上開證據,僅李淑燕出具之切結書、高雄地檢署傳票係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餘證據與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無涉。惟相對人提出釋明之切結書、傳票,至多僅能釋明抗告人表示沒空、沒必要前往探視相對人,以及高雄地檢署曾送達相對人提告過失傷害案件之114年4月14日開庭傳票予相對人,無法釋明相對人或其家人曾向抗告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之情事。而本件屬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依前開說明,法院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相對人之釋明責任,惟相對人僅泛稱抗告人毫無賠償之意,極有為規避賠償責任而脫產之嫌,未主張及釋明曾向抗告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抗告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相對人請求金額致相對人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即謂抗告人極有為規避賠償責任而脫產之嫌,相對人之債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扣押必要,自屬臆測,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而抗告人於114年2月1日曾傳送:「…今早有請表弟代我去高醫了解致意,但未能見到謝先生。…事發至今,雖個人無法親自探視,但已表達坦然面對處理後續。因人不在高雄,其間也試著請人探視致慰問金(家裡對這段時間創痛我懂)或委託保險業者,尋求進一步了解或處理方式,我不會推諉逃避,希望等待初判表,過失傷害提告等流程。…」內容之簡訊予相對人;對於相對人提告之過失傷害案件,抗告人於114年5月12日亦有至高雄地檢署開庭接受訊問,並於當日與相對人父親至本院進行調解,因有初步共識,又改期於114年5月26日續行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投保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30,000,000元等情,有抗告人提出簡訊截圖、高雄地檢署訊問筆錄、系爭車輛保險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55頁),足見抗告人並無規避責任拒絕賠償,抗告人投保之高額責任保險金應得以賠償相對人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佐以卷存之抗告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之所得額達20,000,000元以上,併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其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車輛3筆暨所示價值(原審卷第101至102頁),並無抗告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相對人請求金額致相對人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情事,自不能因抗告人對於賠償金額尚有爭議未與相對人父親成立調解,即遽認抗告人有脫產之虞,而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仍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顯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