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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全事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鉅曜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駿傑相 對 人 吳美燕

劉怡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送達異議人(原審卷第209頁),異議人於同年2月3日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在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聲明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吳美燕、 劉怡欣為母女,前均任職異議人公司,分別擔任會計人員及繪圖專責人員,詎2人共同基於背信、侵占、業務登載不實、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吳美燕長期虛增異議人公司支出、詐領差額款項、盜領異議人公司帳戶內款項後,明知劉欣怡已於113年5月2日離職,仍藉發放薪水之名義,以異議人款項匯入劉怡欣帳戶,並由異議人支付劉怡欣之勞、健保費用,經清查結果,僅113年度異議人即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4,091,715元之損害,而吳美燕已將侵占款項隱匿於劉怡欣名下或用以清償劉怡欣之債務,如不及時對相對人2人財產為假扣押,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091,71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又吳美燕為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表姊,先前即曾告知其有積欠銀行債務,而劉怡欣係85年生,畢業後即在異議人公司工作,並無其他收入,堪認相對人確無資力,且倘容任相對人將資產變現,異議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將難以確保,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遽予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091,71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稱釋明,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就其主張相對人長期虛增異議人公司支出、詐領差額

款項、盜領異議人公司帳戶內款項、不法以異議人款項支付劉怡欣之勞保及健保費用,致異議人受有4,091,715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支出簿、銀行匯款回條聯、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單、銀行帳戶113年度交易明細、113年電子帳款紀錄、值勤簿、員工資料表、113年12月30日召開會議之影片檔案及文字紀錄、銀行存款憑條、在建工程資料、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司裁全卷第43至202頁),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固主張相對人經異議人查知相

關事證後,仍無意返還侵占及詐領之款項,且2人現均已離職,並無收入,資力每況愈下,若將資產變現,即有不易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113年12月30日會議影片檔案及文字紀錄、吳美燕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司裁全卷第163至170頁、第203頁),及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916號、112年度司促字第8554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惟相對人縱於異議人於會議上表明查知侵占事實後,仍未主動賠償,亦僅屬債務不履行;至異議人於本院補充提出之相對人債務狀況部分,均無從遽認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而異議人就相對人有何對財產不利之處分,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本院認異議人所提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無從認異議人就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從而,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相關事證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准異議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尚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