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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全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中泰相 對 人 黃正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對本院114年度全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部分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柒仟元現金或金融行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除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及發回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親兄弟,聲請人自民國90年至95年間陸續向相對人借貸,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兩造原約定以聲請人名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33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供擔保,聲請人因此交付印鑑證明及身份證件予相對人辦理。詎相對人於95年間持以辦理時,竟以避免其他債權人查封房地為由,私自將該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然因相對人當時承諾聲請人若返還600萬元欠款,相對人當即歸還房地,兩造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聲請人於113年12月17日領得退休金500餘萬元,欲聯絡相對人清償欠款取回房地,相對人均已讀不回,並於114年3月16日電話中明確表示拒絕返還,聲請人再於同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領取600萬元之還款,相對人仍置之不理。相對人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之意思甚明,聲請人向相對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起訴求予返還登記(下稱本案訴訟),惟訴訟曠日廢時,相對人仍為登記名義人,得隨時處分系爭房地,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將系爭房地除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外,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本件禁止相對人就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損害在於假處分期間即將來訴訟期間內,未能即時處分系爭房地及取得對價之法定利息損失。

三、經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合計1,155萬4,541元(計算式:8萬7,167元/㎡×123㎡+5萬9,500元/㎡×14㎡=1,155萬4,541元),系爭建物課稅現值則為13萬1,300元,有土地謄本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4年課稅明細表可參(全字卷第55-57頁、第105頁)。聲請人雖另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下載資料(全字卷第115-122頁),主張:系爭房屋鄰近區域類似條件之建物含土地出售價格為每坪22.5萬元;系爭土地之鄰近土地在113年至114年間出售之平均價格約為每坪16.5萬(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計算,應係每坪15萬6,148元),故系爭土地價值為648萬元;另參高雄市一般房屋標準單價表,系爭建物價值約為18萬9,373元等語(全字卷第109-110頁),故依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價值約為702萬9,373元。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所謂「系爭土地之鄰近土地」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中,該些土地使用分區均屬「道路用地」,衡情土地價值顯然低於作為建地用途之系爭土地,故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價值僅為648萬元,實乃嚴重低估之數額,而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應以前述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155萬4,541元計算為適當。準此,系爭房地總價值應為1,168萬5,841‬元(計算式:1,155萬4,541元+13萬1,300元=1,168萬5,841元)。再考量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係以終止借名登記為由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案件的繁雜程度,並參酌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及現今各級法院案件負擔與人力比例所致實際審判量能,認其訴訟期間應以4年計算為適當。兼衡發回意旨所指:系爭房地不動產登記暨異動資料、聲請人多次敘及借款清償及返還房地,相對人均無回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存證信函、起訴狀節本等件,所能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聲請人將來縱獲勝訴判決,亦因相對人可能變更登記現狀而不能或甚難執行程度等個案具體情節因素(全更一卷第11頁),復按法定利率5%計算其損害額,據以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因不能處分系爭房地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233萬7,000元,爰酌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附表:

編號 不動產 登記名義人 1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黃正明 坐落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黃正明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黃正明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黃正明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