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楊宏瑜相 對 人 劉陳樂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所為109年度全字第178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南山人壽幸福九九2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為其購買,而借名登記以聲請人為要保人,相對人欲終止系爭保險借名登記契約,而聲請就系爭保險為假處分,經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7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之本案訴訟,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事件審理,終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1832號裁定(上開事件下合稱本案事件)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及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提出系爭裁定、本案事件裁判等件為證,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本案事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就本案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揆上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