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柔安相 對 人 陳世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簡抗字第22號假扣押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聲請人以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對相對人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23號案件審理。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已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刑事案件中,移付調解成立(案號: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05號),聲請人同意撤回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人為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假扣押之聲請,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業據其提出相關裁定為證;因聲請人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是其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