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盧韋之
李文壽方鴻英相 對 人 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俊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之一一四年度全字第九一號假處分裁定,其中關於如附表「聲請人盧韋之」、「聲請人李文壽」、「聲請人方鴻英」部分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91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以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名下如附表編號⒈至⒊系爭房地欄所示不動產為假處分,相對人對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⒊系爭房地欄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之處分行為。因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28日移轉過戶,聲請人為取回因假處分提存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114年5月22日以114年度全字第91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以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⒊系爭房地欄所示不動產為移轉之處分行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撤銷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部分之假處分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本院114年度全字第91號裁定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聲請人 系爭房地 買賣總價款 擔保金 ⒈ 盧韋之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園中院」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編號第A棟A5戶5樓房地及地下第一層平面式車位第01號 690萬元 207萬元 ⒉ 李文壽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園中院」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編號第A棟A3戶6樓房地及地下第一層機械式車位編號第03號 694萬元 208萬2,000元 ⒊ 方鴻英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園中院」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編號第A棟A5戶6樓房地及地下第一層機械式車位編號第12號 372萬元 111萬6,000元 ⒋ 林俊杰 林俊宏 林洺慧 王相雅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園中院」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編號第A棟A3戶5樓房地及地下第一層機械式車位編號第13號 694萬元 208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