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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全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立夫相 對 人 林楨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一一○年度全字第七十三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73號裁定准許在案,嗣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61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此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前因本案訴訟,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除提供予相對人無償使用外,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73號裁定准許。嗣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聲請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無償提供予相對人使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6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並於民國114年4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民事裁定、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全字第73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既相對人已受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則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希潔【附表】編號 地號 1 屏東縣○○鎮000000地號土地 (現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 屏東縣○○鎮000000地號土地 (現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 屏東縣○○鎮000000地號土地 (現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 屏東縣○○鎮000000地號土地 (現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5 屏東縣○○鎮000000地號土地 (現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 屏東縣○○鎮000000地號土地 (現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