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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全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鮑能俐相 對 人 許○○○法定代理人 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110年度全字第214號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5條、第1098條第1 項、第1113條著有規定。再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受監護宣告之人所為之行為,不得本於宣告監護之裁定而主張無效,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000年度○○字第0號裁定(下稱系爭監護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A04為其監護人,且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000年度○○○字第00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嗣雖經最高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廢棄發回高少家法院更為裁定,然迄今仍未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更為裁定確定,亦有本院114年7月9日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規定,於系爭監護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A04為相對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自得為A003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21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茲因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債權業據聲請人清償完畢,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撤銷詐害行為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業據相對人自承清償,雖另抗辯聲請人仍有其他債務未清償,惟聲請人另以提存方式為清償,故相對人已於114年6月6日撤回本案訴訟,則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並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在卷可證。嗣相對人業已撤回系爭本案訴訟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則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日期:2025-08-05